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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8:29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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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计综合[2002]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关系到整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各地要按照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具体意见,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关于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主要力量,国家在保证粮食安全、确保军需民食和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要继续依靠和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作用。当前,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1999〕1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要求,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总体改革目标是:从不同地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基本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战略性调整和改组,形成比较合理的布局和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市场主体。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根据粮食产销区的特点,切实做到政企分开,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企业战略性改组,加快组织形式创新和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加强企业管理,完善经营机制。通过改革,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逐步增强,在粮食宏观调控中发挥主导作用。
一、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
(一)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粮食主销区,要根据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特点,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战略性改组,合理调整企业的区域布局和组织结构。积极引导和培育一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综合性骨干粮食企业,参与地方粮食流通,为搞好地方粮食流通服务。粮食主产区要把实行政企分开、减员增效和加快企业组织形式创新作为改革的重点,积极推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管理体制创新。
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外的粮食产销平衡地区,可以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结合主产区或主销区粮食企业改革的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措施和办法。
(二)中央和地方所属的储备粮公司要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的储备粮管理水平和调控效率,降低粮食储备管理成本,使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的市场主体。
二、实行政企分开,加快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步伐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管理,搞好粮食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认真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责,把工作重点放在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政策,研究制定粮食流通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监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指导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强粮情监测、粮食质量监督和信息服务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所需行政经费必须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准向企业摊派费用,行政领导不得在企业兼任职务。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尽快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地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确定适合于走向市场的企业组织形式,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目前还没有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地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并按政策规定取得相应的财政补贴,在此基础上,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推进企业战略性改组,形成比较合理的结构和布局
(五)按照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战略性改组,调整企业的布局和结构。(1)按照建立和完善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的要求,在全国以国有独资形式直接掌握一批中央储备粮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和轮换,作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主要力量。地方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掌握一批承担地方储备粮业务的企业,在布局上与中央储备粮库互为补充,为地方粮食宏观调控服务。(2)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地区要掌握和扶持一批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继续发挥它们搞活粮食流通,为农民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3)大中城市通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形式,掌握必要的一部分骨干粮食加工企业和连锁零售企业,确保城镇粮食的供应及质量。
(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布局和结构的调整,要适应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粮食主产区的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结合地方县乡(镇)机构改革撤乡并镇,撤并一部分购销企业;粮食购销业务量不大或小杂粮产区以及山区、边远地区等网点分散的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兼并、租赁和拍卖。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的粮食主销区,对不承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业务,同时在粮食流通中没有竞争力,不能很好发挥骨干作用的粮食购销企业,可以退出国有粮食企业行列。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撤并。兼并、租赁和拍卖等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落实银行债权的前提下进行,防止国家信贷资金的流失。
(七)已经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离出的附营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加快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步伐。粮食加工、饲料、零售等企业,要通过采取改组联合、整体转制、股份合作、分离重组、国有民营等多种形式,优化企业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在妥善安置职工,不逃废银行债务,不流失国有资产的前提下,鼓励社会企业或个人控股、兼并或全资收购;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破产,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政策。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在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过程中,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安置方案要听取职工意见,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确保社会稳定。
四、通过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提高企业综合竞争水平
(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以经济利益关系为纽带,按县(市、区)或经济区域,组建粮食购销公司,形成整体合力;对规模较小和不宜作为一级法人的小型购销企业,可以作为购销公司的报账单位。对管理水平较高、企业素质较好、规模较大的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粮食主销区和执行销区政策的产销平衡地区,要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组改造步伐,在理顺粮食价格机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历史包袱,鼓励购销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和实行跨地区重组。
(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与粮食加工等企业的经济联合,搞委托加工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扩大范围,改变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经营方式。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与粮食加工企业和科研单位实行联合,组成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一批有基础、有前景的国有粮食企业,发展成产业化的龙头企业,通过签订经济合同,发展订单农业,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充分发挥为农民服务、引导粮食生产和搞活粮食流通的积极作用。
(十)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形成几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提高粮食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可以授权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行使国有出资人职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0号)文件要求,为提高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国际竞争力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必要的条件。
五、改革企业内部用人机制,切实做好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十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经营业务量和正常的盈利水平,合理定员定岗,对会计、质检、仓储等专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合理调整企业内部人员结构,保留业务骨干,精减管理人员。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形成职工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新型用工机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政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接受人员。
(十二)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要执行所在地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确保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和医疗费等债务问题。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补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分流安置富余职工,采取多种措施,统筹安排企业分流安置富余职工所需资金。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扩大就业渠道,促进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十三)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和分配制度。在内部岗位管理上,实行聘任制,公开选聘,竞争上岗,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在收入分配上,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改革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收入分配办法,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推行库(站)务公开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完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约束机制。
六、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经营管理机制
(十四)以财务管理为重点,加强和改善企业内部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使管理挖潜成为企业应对市场环境变化、实现增效的重要手段。要把加强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点,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搞好成本核算,降低企业经营管理费用。切实改善和加强企业资金管理,及时回笼销售货款,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杜绝挤占挪用。改进资金结算,加大清欠工作力度,有效防止呆账。坏账损失,严禁企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和贷款担保。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报告信息真实可靠。坚决制止任意改变核算办法的行为,禁止套取国家财政补贴和虚列补贴收入。
(十五)切实做好企业库存粮油的推陈储新工作,减少粮油陈化损失。中央储备粮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部门下发的《中央储备粮(油)轮换办法(试行)》(国粮调〔2001〕209号)的规定,适时轮换,确保中央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地方储备粮油要参照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办法,明确储存年限、品质要求、轮换的责任和审批权限,并落实相关费用。对地方商品周转粮要建立有效的推陈储新机制,(1)提高对粮食推陈储新重要性的认识,调动企业推陈储新的积极性,防止出现新的粮食陈化,确保库存粮食的品质;(2)要合理有效地使用粮食风险基金,鼓励粮食企业扩大销售;(3)要抓住有利时机,扩大粮食出口,开拓国际市场;(4)鼓励粮食加工转化,地方要在税收和资金上给予政策扶持;(5)对退耕还林(草)地区的饲料用粮供应,可以销售库存陈粮,但是严禁回流到口粮市场。对现有库存中的陈化粮要有计划地进行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后,通过指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卖的方式,实行定向销售。
(十六)搞好企业发展战略研究,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和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适应市场需要,制定和实施明确的发展战略。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提高企业决策水平。国有大型粮食储备企业和购销企业要率先实行企业各业务环节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引导企业学习。借鉴国内外企业管理的先进经验、方法和手段,实现管理现代化、科学化。
七、加强领导,积极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十七)切实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领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关系到整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按照国发〔2001)28号文件的要求,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制定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措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责任,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进程。
(十八)认真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包袱。对老库存高价位粮食,可采取“粮源对冲、成本搁置、待价而售”的办法,即收购新粮暂不销售,先销高价位老库存粮,新老粮源等量对冲,防止陈化,原库存成本价可先搁置账上,待市场粮价回升能顺价销售时,及时推向市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补贴差价的办法进行处理,但补贴后的销售价不得低于市场价,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老库存,在处理前发生的费用和利息按现行政策执行。
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处理地方商品周转库存的陈化粮所发生的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对确因陈化粮数量较多,难以弥补的价差亏损先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归还本金的资金来源,一是用包干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二是粮食风险基金不够的,由地方和中央按粮食风险基金筹资比例,另行筹资弥补。
(十九)改进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完善贷款封闭管理办法,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价粮食,要继续按保护价及时发放收购贷款,保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的资金需要;对非保护价粮食,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发放粮食收购贷款。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组织形式创新,对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通过重组、兼并组成的独资或控股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银行给予开户和贷款;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订单收购的,可试行粮食订单收购贷款,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在做好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前提下,支持粮食购销企业开展委托加工试点。切实改进金融服务,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方式。为缓解当前主产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纳库严重不足的困难,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继续安排必要的简易建仓贷款,并由地方(省级)财政统一贴息。
(二十)积极落实有关粮油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税部门必须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免征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把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撤销、合并、改制等过程中的收费减免,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 1077号)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抓紧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国减负〔2001〕10号),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改制企业收费减免规定执行。
(二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指导企业做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努力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挥职能,做好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要进一步管好粮食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活动和各种违法违规交易,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使合法购销活动得到保护。
(二十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队伍。各地要按照粮食企业的特点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培养、选拔、管理、考核、监督的办法,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建章立制,搞好教育培训,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培育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队伍,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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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政府聘请,指派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不断扩展。我国律师参政议政一般是通过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实现的。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其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能获此机会的却只有少数律师,其影响不够广泛。而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人数众多,且参政议政的作用更为直接,因此,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 律师 担任 政府法律顾问 参政议政
一、政府法律顾问概念
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法律事务机构人员,或是这些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法律顾问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一种业务活动;另外是指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从业务活动而言,法律顾问可以分为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是指法律专业人员提供某一项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常年法律顾问是指法律专业人员在一个阶段里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本文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专指律师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统称政府)担任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接受政府的聘请,指派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法治经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为各级政府的重要目标。政府不但要处理繁琐的日常行政事务,同时还要作为民事主体参与一些经济活动。一方面政府面临着日益增多、日趋复杂的法律事务,而另一方面政府内部法制机构不能满足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的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这些律师在协助政府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依据
早在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就规定,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司法部1989年12月发布的《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各项具体细则。
以来出台的《律师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内容,但《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律师法》虽然没有像《律师暂行条例》那样单独强调律师接受国家机关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但将国家机关纳入法人的范畴显得更为科学。也就是说《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中当然的包括了为政府担任法律顾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作为行业规范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
三、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不断扩展:
对政府行政工作和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受政府委托进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论证;协助制定各类管理制度;参加政府涉法事项协调会议;参与领导信访接待,配合信访部门为信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向政府提供法律法规信息;
服务政府招商引资,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协助政府审查、起草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为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设计法律框架、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参与处理尚未成讼的民事、行政纠纷和其他纠纷;配合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对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及行政案件的听证、复议活动;代为申请执行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
参与国企改制、国企破产法律论证;为政府招标投标、资信调查、土地征用、拆迁安置、项目融资等提供法律服务。
以上服务内容是一般性的列举,某一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服务内容则根据政府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或根据需要由双方临时商定。政府与政府法律顾问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产生的契约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合同条款固定,根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特点
律师由于长期、大量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丰富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经验,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预测到法律风险。同时,由于律师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对各部门法律有较为均衡的研究,对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各方面法律有着较全面的了解与实践,擅于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有其独特的自身优势。但律师并非自然而然的胜任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与其他单位的法律顾问虽有其共性,但由于政府的特殊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政府运行的特殊性。
政府的运行完全不同于司法机关,政府是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议,通过一系列的管理活动实现国家的意志。政府的设置层次分明,等级严格,以保证政令畅通。下级政府必须遵守上级政府的命令,受上级政府的领导。政府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全部活动都可以控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范围又非常的广泛。律师是法律人,习惯于司法程序,习惯于自以为是,但律师担任了政府法律顾问,就必须对政府有充分的了解,必须适应政府工作的特性,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
2、服务对象的特殊性。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对象是政府,政府相对其他单位而言属于强势部门,政府以执行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己任,行政行为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公务员都具有高学历,经过层层选拔进入政府,是优秀的人群,社会的精英。而领导者更是一言九鼎的人物。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务员,他们在主观上具有天然的优越感,客观上具有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他们中不乏律师的老师,律师应当虚心向他们学习。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是为了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为了单纯的了解法律,要是政府法律顾问自认为是法律专家,分析问题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不结合政府的特点,不考虑行政管理的特性,遇到具体问题泛泛而谈,提不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政府对法律顾问只会是失望,只能把法律顾问当作花瓶摆设。
3、法律和政策的适用问题。
政府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时,遇到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很多时候是法律、政策适用交织在一起,有的可能就是政策问题。政府往往思考政策的时候多些,以运用政策平衡各方利益,解决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而律师的思维恰恰相反,往往是考虑法律的时候多些,遇到事情多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但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有些事情如果仅仅从法律出发,虽然也能解决,但却难以彻底解决问题。所以,政府法律顾问必须要站在政府的角度思考问题,充分利用政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意见。当然,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政府法律顾问要熟悉政策,对政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适时给政府提供法律意见。
五、律师参政议政概述
本节的参政议政仅指律师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1、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参政议政是政协三大主要职能之一(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就是说参政议政是政协或政协委员特有的权力。
时下,关于“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提法时不时见于报刊、文件,而且在全国上下还比较普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人民代表行使职责是行使国家权力,而不仅仅是参政议政,“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说法是不确切的。但为表述方便,本文中暂且仍称为人民代表“参政议政”。
2、律师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现状
律师参政议政是指律师利用执业的便利,以各种形式参与政治生活,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国家事务管理,对国家机关的活动提出建议或批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和违法行为提出质询。
我国律师参政议政一般是通过担任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实现。据悉,本届有12位律师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11位律师推选为全国政协委员,至2012年3月全国共有1300多名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近3000名律师担任各级政协委员。
对此,有人兴奋,认为律师开始步入政坛。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中国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并未真正步入政坛,这些律师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并不是律师中产生的代表人物。
人民代表基本是按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在名额分配、代表候选人协商确定时都必须考虑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实际操作中党派、性别、民族指标又是最最硬性的。政协委员则是按界别推选的,界别有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等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共青团、总工会、妇联、青联、工商联、科协、文化艺术界、科技界、社科界、医药卫生界、少数民族界、宗教界、特邀香港人士等三十几个,但没有律师界别甚至没有法律界别。在安排政协委员时,非中共人士一般应占政协委员的三分之二左右,且女性必须占一定的比例。笔者无从知道律师中的人民代表产生的情况,不知道她(他)们的政治身份,也不知律师中的政协委员来自何界别。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这些律师中的人民代表并不是律师人民代表,而是人民代表中的律师。而律师中的政协委员,也只是政协委员中的律师,而不是律师界的政协委员。
六、应重视律师以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方式参政议政
律师作为熟悉法律的专门人才,是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当律师以其特有的政治敏感积极投身于政治领域,无疑将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就当前律师参政议政的主流渠道——通过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实现参政议政而言,其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能获此机会的毕竟只有少数律师,其影响不够广泛。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律师其他参政议政途径,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就不失为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即政府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是国家机关中职能最复杂、管辖事项最多、规模最大、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的国家机关。律师担任了政府法律顾问也就意味着为大多数的国家机关担任了法律顾问。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从参政议政的角度看有如下意义:
1、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众多。

关于印发《国家技术监督局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国家技术监督局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标准、计量)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技术监督机构,本局直属、挂靠单位:
为提高技术监督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和时效性,便于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知晓、执行和遵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国家技术监督局行政法规、规章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格式见附件一)。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效力及于全国的部门规章(规定、办法等,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由局长签署发布令(格式见附件二)。
三、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法规或者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四、发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的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室代局拟订的规章,需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审查报告,呈报局务会议审批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五、凡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中国技术监督报》、《技术监督》杂志全文刊载。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格式一)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
××××年×月×日经国务院(××号)文批准,现予发布施
行(或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签名章)
××××年×月×日

附件二:国家技术监督局令(格式二)
第 号
《××××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
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签名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