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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3:53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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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同时参考本市年度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


  思明区、湖里区的居民适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村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慰问款物及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照顾人员的补助金;


  (二)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无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布申请人的名单,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消失时终止。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或者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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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
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四种法律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应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其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所收费用,交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婚姻证件周转金,支付临时聘用婚姻档
案管理人员的报酬,购置婚姻档案室的设备,奖励婚姻登记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和培训婚姻登记人员。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专帐,坚持按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收取费用或押金。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三寸合影半身免冠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部门:在城镇,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城镇街道领导的厂、社、店是街道办事处;没有主管部门的厂、社、店和个体劳动者是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城、乡其他
无法归口的单位,经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也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达不到晚婚年龄而未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结婚申请时,经宣传教育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依照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利,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登记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
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讲明理由,进行教育,同时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的审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是否具备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由省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凡尚未经
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要严格审查下列情况:
(一)证明材料(含单位调解证明信)是否齐全有效;
(二)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
(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四)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经过审查情况属实而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审查离婚登记的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军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须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地级市民政局和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存根,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要按时间顺序逐月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并要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婚姻登记档案的名册,上报给县
、区、不设区的市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
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民政部门或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当事人或领导人的责任;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婚姻登记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1987年10月29日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
)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