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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18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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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6月1日起,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机关)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逐票填写《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格式附后),7月份申报期起应同时利用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格式附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采集的《开具清单》、《开具清单》电子数据以ZIP文件形式通过FTP上报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上传的FTP服务器。各级税务机关检查、汇总上传方法及流程见附件。 

  四、《开具清单》和《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及数据检查、汇总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免费使用。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五、5月25日以后,税务机关可从内部网络(http://130.9.1.248)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无法上网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下载后提供;数据检查、汇总软件可于6月10日后下载使用。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在窗口进行以下比对审核工作: 
  (一)审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抵扣清单》;
  (二)审核《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三)《抵扣清单》中“金额”、“税额”栏数额是否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金额”、“税额”栏数额。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七、纳税人当期未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扣清单》。 

  八、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是当前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措施。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布置,并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管理措施执行到位。
  附件: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申报、汇总流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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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22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的有关规章和省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了《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2、律师事务所设立文书格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一:

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律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辖区内申请设立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要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住所地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所在地。经登记的执业场所只能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辖区内,执业场所的环境应当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办公条件应能够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全体申请人应在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申请人应当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具有3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成立市局直属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5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2、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执业经历的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申请人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设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5、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6、离退休人员作为申请人的不得超过总申请人的三分之一;
  7、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人具有执业场所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不满64周岁;
  (二)具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债务的承担;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全体申请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市局直属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具体承办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名称检索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提供合伙协议;
  (五)申请人的个人材料:
  1、申请人本人出具的没有违反《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声明;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本人出具的符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及没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声明;
  2、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基本情况介绍函;
  3、律师个人简历;
  4、身份证(外地身份证须附暂住证或当地房产证);
  5、最高学历证书;
  6、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律师执业证书;
  8、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协议;
  9、从事律师职业前已辞去原职的证明。如辞职文件或解聘文件,合同到期的证明,城镇无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待业证或街道出具的无其他职业证明,农村人员提供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无其他职业证明;
  10、原所出具的同意离所的离所证明或离所意向证明;
  11、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12、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保证书;
  13、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全体申请人推举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七)执业场所的租赁协议并附有权属证明;
  (八)其它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复印件统一用A4纸印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一式三份申请材料;直接向市局申报的,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提供原件以供核查。
  律师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原件,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请材料齐全、规范和有效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或有关申请材料不能提供原件供核查的,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受理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调查。
  在审查过程中,为核实有关事项需要申请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承办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办理;对于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变更。
  承办人员审查完毕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时限为15日,自受理之日起算。但申请人补充材料或变更申请人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承办人员在核对有关材料原件的基础上,在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和律师管理科(处)印章,并将《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与申请材料逐级报省厅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省厅核定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或市局的有关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后,办理有关手续并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申请人提供第五条中规定的离所意向证明的,需补充提供正式离所证明。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需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退伙协议;
  (三)其它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厅核准并准予登记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的核准文件或市局的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并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上述有关手续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刻制公章和财务用章,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手续,开立正式银行账户,办理其它事项。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视为终止,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登记机关注销。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开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用章、内勤和行政辅助人员名单应报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内勤、行政人员应参加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扩大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扩大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的有利时机,加快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1988〕2号文复函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扩大福建经济开放区的范围,增列莆田市和十七个县,实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通知》
(中发〔1985〕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
福建省经济开放区新增市、县名单附后。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对名单内所列县、市进出口物资的海关监管和税收优惠问题,请按我署(85)署货字第28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附件:福建省经济开放区新增市、县名单
莆田市(包括城厢、涵江区)及其所辖的莆田、仙游县;泉州市的德化县;
漳州市的诏安、云霄、南靖、长泰、平和、华安县;福州市的闽候、长乐、福清、连江、平潭、闽清、罗源、永泰县。



198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