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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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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七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七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瓦西里·蓬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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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该县(区)民政局按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以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烈属:城市120%(包括孤老),农村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110%、农村90%;病故军人遗属:城市100%、农村80%。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应当给予临时补助;特殊困难的,县(区)民政局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出市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确属旧伤复发需出市治疗的证明,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地的县(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残情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审查。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地县(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区)民政局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县(区)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进藏义务兵(含新疆军区阿里地区)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200%比例发放;入学前户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批准入伍后的优待金,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0%比例发放。

在边防、海防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30%比例发放。

第二十二条 湖州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20000元;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奖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奖8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奖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奖6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200元。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战复员军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档案中有记载,或持有部队医院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认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确认后,当年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户籍在农村或户籍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各县(区)按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文件(浙民优﹝2007﹞2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民优〔2005〕21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就诊,凡属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可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省、市和县(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免除资格号摇号,直接进入摇房号;购买面积由其根据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选择。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居住在城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配房不受年龄限制。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实际情况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按《条例》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市民政局审核,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政发[1991]135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全民体育健身经费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必须全部用于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五月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会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
、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各类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定期举办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或者综合运动会,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等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积极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并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条 体育、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