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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40:07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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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4 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附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附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13

附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4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swsfb1.doc
附3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swsfb2.doc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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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攻坚办[2006]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两基”攻坚办:
“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实施,极大改善了中西部农村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随着农村寄宿制学校的相继建成,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变得尤为重要。为此,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9月28日

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寄宿制学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国办发[2004]20号)、《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教财[2004]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寄宿制学校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农村义务教育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寄宿制学校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障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与教师培训工作,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与教育教学水平。

  建立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对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规划寄宿制学校的布局。

  做好校园规划,划分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配置寄宿制学校的各项附属设施与必要设备。

  建立危房的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

  增加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按要求使用好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教师及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培养、调整、管理和考核工作。

  负责寄宿制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学校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

  第七条 寄宿制学校的主要职责:

  建立学校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安全。

  根据国家课程设置标准完成各学科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积极健康的课外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办好学校农(牧)场等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助学,用于补助寄宿生生活。

  建立学校、家长沟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校管理。

  建立校产档案,对所有校产进行登记,加强对校舍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档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制定落实预防措施,建立安全应急机制。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保

  卫人员应具有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开展学生珍爱生命、积极生存、自我保护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加强学校校舍、设施、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保卫,设立防火防盗设施,定期检查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切实采取措施防止汛期滑坡、塌方、泥石流等对学生的安全威胁。

  第十二条 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和学生请、销假制度,全面掌握学生请假、到校、离校等情况。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验证制度,禁止社会闲杂人员或车辆进入校园,禁止学生将刀具、棍棒、有毒有害物品带入学校。

  寄宿生住校期间未经准假不得擅自离校。

  加强对宿舍、食堂、库房、财务室、电教室等重点区位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安排专人组织路队,负责学生离校,组织学生乘坐经检验合格的交通工具。集中供暖时宿舍必须留设通风门窗。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游、劳动、社会实践和校外集体活动,须指定专人带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做好安全应急预案。

  举行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卫生负责和检查制度,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内容。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立重大疫情报告制度,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排除心理困惑,增强学生学习、生活的信心。

  第十七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立卫生室。

  第十八条 加强与县(乡)医院、卫生院的联系,建立与医疗机构及时沟通、救助的机制。

  第十九条 配备必需的清洁卫生工具,切实做好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保持校园干净、整洁、卫生。


第五章 饮食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根据学校实际,营养配餐,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办好学生食堂。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物资采购登记,饭菜留验和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聘任专门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两证齐全,每学期体检一次。

  有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饮食习惯,办好清真灶。

  第二十三条 定期足额发放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


第六章 住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宿舍管理制度,按标准配备生活教师,小学低年级寄宿生原则上要配备生活保育员,生活教师和保育员要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宿舍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禁止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督促学生遵守住宿纪律,按时作息。

  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男、女学生相对独立的原则安排住宿,尽量做到一人一床,安全、方便。

  第二十七条 教育学生讲究个人卫生,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指导学生整理内务,保持宿舍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寄宿生信息档案,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