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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2:03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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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1953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本院综合了天津、北京、西安、南郑、上海、南京、重庆、梧州、番禺、信阳、广州、迪化等12个城市的一部分材料,证明不少地方连续发生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市1952年6月至9月发生强奸幼女案件××件,被害儿童×××人。北京市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收强奸幼女案×××件,被害儿童×××人(内有鸡奸幼童案件××件,被害幼童××人)。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逐年增加,1950年有××件,1951年有××件,1952年1月至5月有××件。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5月至8月在强奸案件中,经法医检查的被害幼女有××人之多。仅从以上一些片断的统计数字看来,残害儿童的严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这种情况引起严重的警惕和重视。
根据现有材料初步研究,强奸幼女罪犯一般有着下列特点:(一)这些罪犯的历史、出身,绝大部分是反动军官、兵痞、流氓、帮会分子等。(二)有的罪犯是有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其强奸幼女罪行有政治性的破坏作用。(三)不少地方多次发生小学校的教职员或勤杂人员强奸幼年女学生事件(这类罪犯的历史、出身,也是伪军、流氓或一贯思想反动、生活腐化的少数教育界败类)。(四)罪犯的年龄自二、三十岁到五、六十岁以上的都有。
强奸幼女罪犯以各种野蛮残酷的手段,如强奸、鸡奸,惨无人道地残害儿童。如天津强奸幼女罪犯赵汉城先后强奸8岁至14岁幼女10人。上海强奸幼女罪犯刘承福先后污辱蹂躏5岁至13岁女学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陈天芬解放后在番禺混入我小学校当教员,先后强奸8岁至12岁女生6人,污辱蹂躏女生24人(以上各犯已分别由各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根据现有材料,各地被强奸或污辱的幼女(包括幼童),年龄最小的仅有三、四岁,最大的十六、七岁。她们受伤最严重的当场即因伤致死;有的后来得病死亡;有的被染上梅毒不能走路;很多幼女的身体和心灵,因野蛮残害而遭受极严重的创伤。
为了结合贯彻婚姻法运动,正确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本院特对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案件的处理,作如下的指示: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思想上必须明确:新中国儿童是祖国的下一代,是祖国的新生命。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对于儿童的健康是最关心、最爱护的。共同纲领第四十八条对于保护儿童健康作了明确的规定。残害幼女、幼童的身体和心灵,就是残害祖国的下一代,这种罪恶行为是非常恶劣严重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罪犯,必须依法从严惩治,不得轻纵。特别是对于罪恶重大者,应坚决处以重刑。
过去一年来,全国有不少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能够正确执行政策,从严惩治罪犯,但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受着浓厚的旧法观点支配或影响,发生过轻纵的偏向。如西安强奸幼女罪犯邓吉祥,以铁锹锄头威胁,强奸9岁至14岁幼女3人,并企图强奸幼女10数人,未能达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诱奸”幼女罪判处该犯徒刑3年6个月。该院类似的重罪轻判案件尚有多起,由于量刑轻纵,影响到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的逐年增加。这些重罪轻判的偏向,必须认真检查纠正。
二、强奸幼女犯罪的根源,是国民党长期反动统治遗留下来的旧社会污毒。强奸幼女的兵痞流氓犯罪分子,是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堕落思想的旧社会渣滓,这种坏分子在新社会为数虽然很少,但散布的角落和对新社会的危害却是严重的。要把这种犯罪分子彻底清除,单靠就案办案是不行的。只有依靠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积极发动起来,与这种罪行进行斗争,才能获得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于当地强奸幼女犯罪的性质、类型、数量进行正确的研究和估计。在强奸幼女案件发生较多的地方,特别是这类案件严重存在的地方,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典型案件,在有领导、有组织、有准备的基础上,吸收广大群众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并可于必要时将宣判大会宣判的案件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口头宣传方法,扩大宣传,宣传的目的,是严肃地揭发强奸幼女的罪恶;说明保护儿童健康的严正意义,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公开宣判时,在被害儿童及其家属自愿的原则下,应允许其当场控诉。如被害儿童及其家属不愿公布姓名,在宣判时可不予公布其姓名。强奸污辱的具体过程,不应在判决书或新闻报道中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强奸幼女案件,应与各有关机关团体(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公安、民政、教育机关、妇联、工会、青年团等团体)保持密切联系,并应主动向各有关机关团体反映情况,联系工作。在发动群众中,应注意启发与鼓励人民群众协助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把当地可能尚未破案的这类暗藏罪犯揭发检举出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贯彻婚姻法运动为中心,根据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适当地布置以上工作。
目前,有不少人民法院结合贯彻婚姻法,与有关机关团体配合,通过公开宣判大会,处理典型的虐杀妇女和强奸幼女案件,有的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有的地方虽举行了公开宣判大会,而发动群众不够普遍深入,教育意义和影响不大。有的地方虽惩治了一些强奸幼女罪犯,但对当地这类案件的全面情况尚缺乏调查研究,心中无数,对案件发生原因也未能进行具体分析。这些缺点,应根据本院指示的精神认真检查克服,以求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提高一步。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本院指示结合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研究执行。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并应将执行情况作成专题报告,及时报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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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3〕13号 2003年1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月27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地区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实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经贸、公安、国土、建设、规划、城管、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实行公平竞争。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方案由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散装办,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向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选址意见;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由筹建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凡可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市区下列工程项目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一)外环东路以西至长江路以东,外环北路、越江路以南,洪江路以北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在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混凝土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市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声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改用袋装水泥的,应报散装办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属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各标底编制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时,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并逐步将预拌混凝土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能力,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由散装办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散装办应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散装办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规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乡建委等部门《南通市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的通知》(通政办发〔1995〕199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令第87号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