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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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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0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其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四)教育与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事项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组成人员;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中心受理后,按照《潮州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和《潮州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事项时,检查(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调查)组在检查(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调查)报告。
  检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发出《监察通知书》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调查)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就检查(调查)事项进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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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1991年2月21日 昆政发〔199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确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城镇区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我市县(区)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合法部门。我市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由受理土地申报的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或阻挠。


  第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9〕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类违章用地,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确认土地权属。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开发利用的土地,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在《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
  4、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5、由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生产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销,其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均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借用的国有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机构关、停、并、转、迁或以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代管、托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证件及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镇私房用地,包括继承、分家析产、转让、馈赠、典当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时换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合法证件,在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前提下,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换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须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用地证件遗失或证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线清楚、用地无争议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确认土地使用权:
  1、属单位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属个人用地,由用地者申请,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曾明确为集体土地、并且现仍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土地,确认给农村生产社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必须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而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认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企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批准使用的,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后未经拆迁、改建者,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3、农村村民出租的宅基地或出租房屋的用地,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 (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骷豆倚姓赜κ种厥庸拇砉ぷ鳎朔倭胖饕濉⑿问街饕搴臀碾怪饕澹岣吖拇砉ぷ鞯男屎椭柿浚媒ㄉ韬蜕缁岱⒄狗瘛?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厅 (室)的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书工作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 (室)应当设立文书处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以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六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 (令) 省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 (令)”。
(二)议案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用“议案”。
(三)决定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四)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用“指示”。
(五)公告、布告、通行 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用“公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录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用“报告”。
(九)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十)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一)函 平行机关、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用“函”。
(十二)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公文的文头一般由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文件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用横隔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 (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上端,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有主办机关名称。
(二)发文字号同发文机关代字、标于括号内的年号、顺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正中位置 (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上方)。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文件分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视文件内容需要从上至下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秘密等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紧急程度分为“急件”、“特急件”。机密、绝密文件应标注份号。
(五)政府令的文头由套红印刷的“×××政府令”和编号组成。政府令的编号为“第×号”。
第九条 公文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内容提要和文种名称组成,位于横隔线之下居中位置。公文标题在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不能以引用文件字号代替内容提要。
(二)除“公告”、“布告”、“通告”以外,正式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决定”、“命令 (令)”“会议纪要”等文种,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之下,发送栏内抄送机关的上方,标为“主送:……”或“分送:? 薄O蛏霞痘氐那胧荆恍匆桓鲋魉突兀缧柰彼推渌兀贸托问健? (三)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合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 (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 (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注在正文之后,文件落款之前,如有两个以上附件应注明附件的顺序。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文件落款是指正文之后,附件之下所署发文机关名称 (印章)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章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可不另署发文机关名称。印章一般盖在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会议通过的“决定”,日期可注于
标题之下,印章可盖在正文未尾落款处。
(七)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第十条 文尾部分包括主题词、发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等项。政府令、函、会议纪要等可以不标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一)主题词标于文尾部分发送栏之上。上报的文件从受文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其他文件可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的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五个。
(二)发送栏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上。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常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发送机关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正文中已标明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正文中已标明主送机关的,发送栏只? 昝鞒突亍? (三)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位于发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翻印文件,此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四)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 (共印×份)”。
主题词、发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间分别加横线分开。
第十一条 公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 (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视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 (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 (室)转发,还可冠以“经××政府同意”由部门下达。
第十五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区之间、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
向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各级政府与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同级政府、常委、军事机关、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不得用“报告”或其它文种的公文请示问题。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并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 (室)统一办理,不得直接送领导人,也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根据公文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下级机关行文,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不得向党委机关作指示、交任务,如内容涉及党的工作与同级党委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另重复行文。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领导人讲话、会议纪要,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依照执行,不另行文。在报刊发布的行政规章,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办、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核稿、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由文书处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指示或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公文应在文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承办部门送至有关领导人。
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审批未经文书处理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及时办理。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地区和部门协商、会签,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时限内结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凡属请示性的公文,无论是交职能部门办理的还是呈送领导人批示的,都应及时催办。一般五到七天催办一次,十五日内办结和答复;因特殊原因,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报文机关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紧
急公文要跟踪催办,限时办复。
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报文机关的公文,应抄送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由机关文书处理部门统一负责核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报请批准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 (室)名义发文的,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 (室)文书
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草拟文稿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文字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涉及紧急或秘密事项的文件应准确标定紧急程度或密级。
(三)人名、数字、引文应准确无误。时间应写具体年月日。
(四)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惯用语、省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公文一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五)引用公文要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六)公文使用规范简化字,不使用异体字、不规范简化字和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使用简称应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审核发文稿,应当审核是否需要行文,应由何种机关行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行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规范,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写明审核情况再呈领导人审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政府办公厅 (室)文件的文稿,经政府办公厅 (室)文书处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要求核稿后,再按以下原则呈送政府领导人签发。
(一)政府文件 (包括函): 属于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职领导人工作的文件,应经有关副职领导人审查,由主管副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奈募捎芍鞒终粘9ぷ鞯母敝傲斓既嘶蛎厥槌?(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办公厅 (室)文件 (包括函): 属于政府授权以办公厅 (室)名义对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和转发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公文的文件,由政府分管副职领导人或秘书长 (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办公厅 (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同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
签发。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文件比照上述原则签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公文,应明确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公文稿纸亦应符合存档要求,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文用纸标准执行。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五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的有关要求和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代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 (室)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办公厅 (室)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三十七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分管公文处理工作的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上级机关的公文,应注明翻印、复印机关、时间和份数。不得翻印、复制密码电报、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八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文件,必须采用保密装置,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绝密级公文。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结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主,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二条 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公文复制件,应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并视同正式文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没有归档价值的公文和其他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组织施行。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本细则。对执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政府或其办公厅(室)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