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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24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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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底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新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有效调控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和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和出让前期开发工作及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存量国有土地、新增用地均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上述三单位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承担取得土地的全部费用及相关工作。上述单位已批准的存量土地及以后收购、收回、新征的土地出让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资需要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被市政府依法没收和责令退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应当收归政府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已闲置2年以上,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调整的废弃国有土地、经政府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新征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施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主动申报,将须储备的土地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统一供应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并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储备可采取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的形式。实物储备是指对闲置土地、原划拨土地、依法转让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收回或通过收购、征用储备土地。规划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根据需要,由规划部门将规划用地红线图划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规划控制。信息储备是指对不急于收购或目前开发价值不大的土地,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及没收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对需要予以补偿的进行费用评估测算。

2、方案报批。根据前期调查的情况,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回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地面建(构)筑物,通过评估测算后,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4、下达决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批准收回的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原使用权人及收回原因等予以公告,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5、权属变更。实施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等各种资料及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核,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并制定收购计划。

2、费用评估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其补偿办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

划拨土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收购时基准地价均值的25%~40%进行收购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补偿费按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追加的补偿费进行补偿。追加的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追加的补偿费=(人民银行现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年限。

(2)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规定和不同地类分别确定置换土地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3、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4、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收购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约定的他项权利义务;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6、权属变更。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入库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和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三)新增建设用地储备程序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适时以业主的身份批次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1、项目论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项目和市场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核,提供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规划审批。立项批准后,提交市规划、国土、林业选址定点,批准规划用地红线和规划许可证及林地许可证。

3、土地征用。持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规划用地红线图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土地。

4、储备开发。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同时进行出让的前期开发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适时推向土地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文件、资料;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权属凭证;

  (七)建设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开发;

(二)委托开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依规实施拆迁集中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在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规划红线图,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层高、绿化比率等。

(二)评估出让底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收回、前期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报土地招(投)标委员会确定底价,并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三)发布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四)受理报名事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报名参加竞(买)人的申请予以受理,根据有关规定,对报名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了解,并作好受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后,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交易。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征地、拆迁及前期开发费用,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审定后按项目列支,并计入项目成本,实行项目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总价款由受让方缴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户,再转至市财政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上述单位前期开发土地所上缴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除偿还各自的贷款本息外,其余部分必须足额及时返还,不得扣留。由市财政局制定《娄底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具体操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净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税费的纯收入。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成本、征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管理成本、各种税费及贷款利息等。

土地收购成本是指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建、构筑物)所支付的总价款。

征地成本是指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

土地开发成本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拆迁安置、多通一平等)支付的费用。

税费是指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的土地,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核拨,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外,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储备土地出让总地价的1.5%提取工作业务管理费,并计入土地出让成本。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及时核定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后,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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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均设英、日、俄、德、法、西班牙、阿拉伯等语种。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

第三条各级别口译考试均设《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2个科目,其中二级口译考试《口译实务》科目分设“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2个专业类别。报名参加二级口译考试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口译实务》科目相应类别的考试。

各级别笔译考试均设《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2个科目。

第四条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采用听译笔答方式进行;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以及三级《口译实务》科目的考试均采用现场录音方式进行。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科目考试均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五条各级别口译、笔译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

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考试时间均为60分钟。

三级《口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0分钟。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笔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180分钟。

第六条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负责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

第七条中国外文局根据需要确定各年度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次数,并在考试后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送人事部核准。

第八条参加考试人员,须在一次考试内通过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2个科目考试,方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

第九条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的人员,均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身份证明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口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具有语音考试专用设备的单位;笔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中央和国务院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由中国外文局编写和发行。未经中国外文局同意,不得复制、出版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和已启用的考试试题。

第十三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和录音制品的录制以及发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