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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7:54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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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维护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的合法权利,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测绘局决定,对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测绘作业证件是证明正在进行测绘活动的作业人员的合法身份的证件。根据测绘法的规定,国家测绘局于1995年制定了《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并印制了《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向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2年8月29日,测绘法修订发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工作证件制度修改为测绘作业证件制度,应当根据测绘法将《测绘工作证》更名为《测绘作业证》,并对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

二、依据和范围

为了贯彻测绘法,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作为配发《测绘作业证》的依据。

根据测绘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在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应的测绘工作,才能配发《测绘作业证》。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的人员不具有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合法条件,不能配发。

根据《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规定,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对象是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中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  

三、组织与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的《测绘作业证》的配发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和发证。组织测绘单位申请《测绘作业证》可在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同时进行,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单位的申请以后,要及时组织审核,尽快发放《测绘作业证》。

在颁发新的《测绘作业证》之前,应将旧《测绘工作证》收回,及时销毁。

四、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配发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人员了解《测绘作业证》的重要作用,熟悉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依法办事。在持证测绘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同时,也要使全社会对持有《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予以理解和支持。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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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都要以大局为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把我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
革工作做好。

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一章 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一条 国产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并全部安排给中石化总公司组织各炼油厂加工(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以及国家计划“戴帽”下达的其他用项外),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及其他方式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各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要求油
田提供原油资源。
第二条 省内地方炼油厂原油加工资源,按国家核定的基数,由油田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保证供应。地方不得要求油田降价供应。
第三条 省各地方炼油厂于每年10月上旬提出下年度原油加工量申请,通过所在市地计委报胜利油田(其中东明炼油厂报中原油田)和省计委,油田汇总后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抄报国家计委。省计委汇总后报国家计委,抄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数量,由省计委
商有关油田编制下达各地方炼油厂年度原油分配计划。
第四条 省及油田所在地政府要积极为油田生产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如发生影响正常生产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市地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六条 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测算,通过两个渠道进行:
(一)各市地计委提出本地区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计委,抄送省石油公司;
(二)各市地石油公司测算当地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石油公司和当地计委,省石油公司在汇总各市地成品油社会需求量的基础上,提出计划年度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报送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抄送大区销售公司。省计委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
后,综合平衡,编制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计划,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贸委、中石化总公司。
第七条 我省年度成品油资源总量包括四个部分:
(一)国家分配的由中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二)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三)省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地方炼油厂计划期年初库存量;
(四)国家计委安排我省进口的成品油。
第八条 年度成品油资源的测算,省内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资源,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各自的生产能力和原油供应提出生产各类成品油年度安排(包括生产量和商品量)建议,报所在市地计委、石油公司,由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审核后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计委审查汇总
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成品油库存,由各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分别将辖区内地方炼油厂和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计划期年初库存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存量的建议上报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省石油公司审查汇总,提出全省成品油库存总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库存量的建议
,由省计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进口成品油资源,由省计委根据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量及国内资源可供量,统一测算平衡,提出年度成品油进口计划,上报国家计委。
第九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资源计划,组织编制全省成品油总量平衡计划、地方炼油厂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进口计划,省经委参与制定年度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各炼油厂一律不准搞各种形式的国内原油来料加工,也不得自行直接向市场销售成品油。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全社会成品油生产、销售、库存、消费的统计,按月、季、年,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数据,为搞好成品油总量平衡和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章 成品油资源分配计划的实施和业务分工
第十二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分配计划,负责制定各市地和专项用油分配计划,下达给市地计委和省石油公司。市地计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分配计划。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原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各项用油,由所在市地分配
供应。
第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范围,是指除国家六大直供用油部门之外省内各行各业用油、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用油及原由国家专项分配的各项用油。(国家六大用户直达供应范围和品种的界定是:“铁路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铁道部组织供应的铁路内燃机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
不包括铁路系统其他用油。“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船舶、航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外轮燃料公司经营用柴油和其他用油,也不包括交通部系统的其他用油。“解放军总后勤部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总后组织供应
的部队训练、生活、农场用油,武装警察部队用油,以及现由总后代供的其他单位的直供用油。“石油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系统内使用的汽、柴油。“外贸出口用油”指国家计划出口的成品油,不包括外贸部门的其他用油。“民航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的
航空煤油和少量的航空汽油。)
第十四条 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全部由省计委纳入年度分配计划。各地方炼油厂要严格按照“四统一”(即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将其生产的成品油交省石油公司,不得另行开辟销售渠道。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原则上不向省外调拨
,确需外调的由省石油公司向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反映安排调拨。省石油公司要加强与各地方炼油厂的联系,并派出驻厂人员,搞好产销衔接,保证按计划组织收购、调拨。
第十五条 省石油公司在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全省成品油的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场供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按照合理的运输流向,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的调拨方案,组织市地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储存、运输、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季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中石化总公司下达的季度资源供应计划,做好全省成品油资源的平衡、安排。市地石油公司于每个季度前50天将本地区分品种的季度需要量报省石油公司。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原油供应计划,确定季度成品油资源分品种交货量,于每季度前
50天报省石油公司,抄送所在市地石油公司,省石油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地上报的季度需要量,编制全省分品种的成品油季度需要量,于每季度前45天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销售公司。省石油公司于每季度前30天召开季度资源衔接会,根据大区销售公司预分量和
地方炼油厂交货量,确定各市地季度资源预安排计划,并于每季前25天参加大区销售公司召开的资源配置会,具体落实季度资源供应计划,签订供需合同,省石油公司根据季度资源的衔接落实情况,编制全省季度资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石油公司,抄送省计委、经委及各市地计委、经
委。
第十七条 月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分月供应方案和地方炼油厂分月收购量,确定分布地月供应计划,组织办理进货,并协调、督促各供货单位按照月度计划均衡供应。
第十八条 遇有资源、运输、市场发生变化,影响月度、季度供应计划执行时,各市地石油公司和炼油厂要及时向省石油公司反映,由省石油公司负责上报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顶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原油、成品油的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国家继续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进口许可证统一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都要纳入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自用或加工复出口而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配额,
以及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外商投资企业,并允许其自行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原油进口配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除少数非中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中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原油进口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只能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
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进口成品油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内进口的成品油(包括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全部纳入省统配资源。省石油公司根据全省市场的供需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等,合理安排运输流向,统一组织
接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调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章 原油、成品油的价格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确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所有炼油厂,包括中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地方炼油厂以及外商投资炼油

厂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成品油出厂价格的交货条件和费用负担办法,暂维持现行办法不变。原按车船交货的继续按车船交货。目前不按车船交货的,今后要全部过渡到车船交货,在过渡期内,不得在出厂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收取的劳务费用,均须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不合理的收费应予取缔,各生产企业不准随意加收新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价格。济南市的成品油零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其他市场的批发、零售价格和济南市的批发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原则统一制定和管理。所有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全省成品油统一结算制度。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由省石油公司接替大区销售公司的结算职能,负责对省内所有直达到站的批发经营单位收取货款和有关费用,并对各炼油厂实行统一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石油公司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结算后,省石油公司参照大区销售公司的做法,按照成品油资源配置量,每吨收取10元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后,铁路、交通、港口、码头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通过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按规定收取中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成品油的运输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石油公司负责全省成品油的调运管理和成品油运输平衡,组织编报月度运输计划。
第三十条 成品油运输计划的编报。每月5日至10日,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的月度供货安排,组织各市地石油公司会同炼油厂制定下一月度各直达到站单位的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计划。铁路运输计划由各炼油厂报有关铁路分局审批,水运计划由发货方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
公司汇总后报交通部审批,公路运输计划由省石油公司驻各炼油厂驻厂员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石油公司负责组织本地区各直达到站(点)单位做好运输过程中的催发、催运、装卸车(船)等项工作,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每10天向省石油公司上报到站(港)请批装车(船)情况及计划完成时度。在月度运输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压车、堵库、计划落空等
问题,要及时上报,由省石油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成品油市场整顿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整顿的范围是,省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并具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比较健全的成品油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储运、计量、化验、消防等资格证书,并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有不少于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和接卸能力。油库建设要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库容不少于1500立方米。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性法规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货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三)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三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包括各地方炼油厂)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向当地财(经、商)委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地财(经、商)委在10月底以前完成对现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并上报
省经委。
第三十五条 1994年12月底以前,对现有成品油经营单位,要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批发经营单位经省经委审查后,提出意见报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由市地财(经、商)委批准,并分别颁发准营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对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由省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其经销量由省计委核定。各批发经营单位不得跨区批发经营。
第三十七条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包括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办或与其他经济实体联营的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成品油,都必须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当地石油公司安排供货,享受批发价,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对六大直供用户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国家储备局按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
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省内销售。
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省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准在省内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准在境内销售。
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凡申请新成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分别按上述程序审批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内地方炼油厂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整顿、验收。对油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停产。对油区土炼油要坚持取缔。
第四十二条 驻我省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调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进口价格风险基金。基金来源,一是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二是按国家要求,从进口成品油的进口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盈余中解决。基金由省石油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储备制度。储备数量暂定10万吨,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利息和费用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储备的调整和动用,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加强储运设施建设。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的原则,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全省成品油储运设施规划意见。根据需要,省每年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对新建和改造的基础设施项目,要逐级上报到省,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省计委、省
经委审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市场监控体系、信息反馈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反馈、解决生产、流通、市场运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八章 组织领导及部门分工
第四十七条 为加强这项改革的组织领导,省成立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市地成立相应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市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省计委负责做好全省资源总量和需求总量的综合平衡,合理配置资源,编制下达年度计划,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省经委负责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参与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协调生产、流通中的有关问题。省石油公司为全省成品油流通的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的收购、调拨、批发、供应业务,协助省计委、省经委做好全省成品油供求总量预测、资源配置、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市场整顿、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成品油的储运设施和加油站建设提出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
消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能,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全力推进改革的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燃料油的供应、进口等,维持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不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4日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
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的制订,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各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者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件。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