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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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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管财字[2000]32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0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接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四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 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买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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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资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认识到通过协议制定若干有关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
⒈(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实际由其实施或由实际承运人实施;
(b)“实际承运人”系指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⒉“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
⒊“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⒋“旅客”系指:
(a)根据运输合同,船舶运输的任何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船舶运输的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
⒌“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
(b)活动物;
⒍“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
⒎“行李灭失和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⒏“运输”包括下列期间:
(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运输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舶上的期间,或登、离船舶期间,和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水运至船舶上或从船舶上水运上岸的期间,但以该种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b)对自带行李而言,如该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还给旅客,则运输也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c)对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自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人或在船上接收行李之时起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将该行李交还之时止的期间;
⒐“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其起运地和到达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
⒑“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适用范围
⒈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
⒉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本公约所述运输应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约束,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三条 承运人的责任
⒈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而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负有责任。
⒉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举证之责。
⒊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时,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和损坏,不论造成灭失和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举证之责。
第四条 实际承运人
⒈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⒉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⒊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⒋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⒌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五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六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⒈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⒉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为该国国民时仍可规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赔偿责任限额。
第八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⒈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500金法郎。
⒉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50,000金法郎。
⒊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0金法郎。
⒋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一辆车的损害应有不超过1,750金法郎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九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
⒈本公约中所指金法郎,应视为一个由65.5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构成的单位。
⒉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货币的官价,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价,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决定就本公约而言的官价。
第十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⒈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⒉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承运人的雇用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事,便有权获得援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赔偿总额
⒈在实施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这些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⒉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其责任限额的金额负责。
⒊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以及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⒈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或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益。
⒉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用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额的权益。
第十四条 索赔的根据
除依据本公约外,不得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第十五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⒈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
(Ⅰ)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Ⅱ)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天内。
⒉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⒊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⒈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⒊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⒋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
第十七条 管辖权
⒈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当事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营业所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国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⒉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该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第十八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确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十九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本公约不产生任何责任:
(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不实施本公约的声明
⒈任何当事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旅客和承运人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⒉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退出
⒈任何当事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应将退出文件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当事国。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交存退出通知一年或该文件中所指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修改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改或修正本公约。
⒉经不少于三分之一当事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当事国会议,修改或修正本公约。
⒊在依照本条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当事国的任何国家,应受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 保存人
⒈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⒉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Ⅰ)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对本公约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组织秘书长应准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以下具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4年12月13日于雅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