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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4:47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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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3号
2003-7-9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一)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六、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
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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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某种利益,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它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可以存在于各种典型的和非典型的合同中,对提高交易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持现代交易的顺利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自罗马法上产生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后,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产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运而生,并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选择相互信赖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可涉入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所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为了维护商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平衡社会利益与实现社会公正,各国纷纷不再固守古罗马法“人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谚,相继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成为这些“例外”中的一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例如:甲乙约定,由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丙为一定给付,并且丙取得对乙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受益第三人。

  也有某些学者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做狭义的和广义的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有无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所不问,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不仅取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也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三人因合同之约定而享受利益且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加入使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普通合同复杂了许多,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必通过其代理人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享有合同之利益。例如甲乙约定由乙为丙修缮房屋,丙不必参与甲乙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但却作为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之利益。而且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只要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权利能力即可。2、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合同无效。当然这并非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因为权利不是真空的,任何权利的取得都不是绝对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义务的承受相伴随,第三人至少应依诚信原则尽到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债务人向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依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和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点它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后者中的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下文将详细阐述。4、合同的成立无须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第三人不做出拒绝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当然,第三人有权利拒绝接受该利益,且拒绝后合同当事人无权强迫其接受。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自由及效率等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法律规则的建立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衡平和利益协调的结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样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森在其著作《合同法》中也写道:某种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他们就可以就其所合意的标的制定所欲的规则,而法律将赋予他们的决定以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又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相反,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二)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受益。对某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看其是否有设立和存在的价值时,其是否有效率是一项重要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正符合这一标准,它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省略了先向债权人为给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一中间环节,简化了“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一般的交易程序,避免了标的物的辗转反复,从而节约了履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在债务人不及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第三人不必先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再由自己的债务人起诉他的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消耗,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该条是否是第三人利益条款只要看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该条虽然认可了合同第三人的存在,但却未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完全背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所以这并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而是有的学者主张的“经由被指令而为给付”的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一些单行法的个别条款中承认某些特殊种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1、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赔付金或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可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发生第三人的效力,如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保险合同也产生了利他效果。2、运输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依我国合同法分则之规定,在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依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货运合同取得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涉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对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任意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即发货人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产生了第三人利益。3、信托合同。依《信托法》受益人是在信托合同中享有受益权的人,尽管他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却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受益权,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利益,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应建立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古典法学家一般都认为契约法是一个由众多规则构成的封闭的法律体系。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契约法必须对现实作出回应,持不断变更、变化与开放的态度,尤其现代商品交易逐渐由封闭与孤立走向开放和密切,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可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撤销权等方面将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财政局、市农办拟订的《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农办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农业抗御风险能力,有效分摊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的区域性巨灾风险,依据《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外金〔2008〕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市、县两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渠道筹集建立的巨灾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

  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风险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分别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第五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各县(市)、区级政府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的部分;

  (二)市财政按各县(市)、区向市财政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在各县(市)、区保费上缴和市财政预算安排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县(市)、区财政预算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下同)的5-10%安排;

  (二)上级财政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四)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

  (五)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筹集实行封顶控制。

  (一)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封顶控制。本市区域内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当年主要种植业品种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市)、区政府不再上缴保费,市级财政不再配套。

  (二)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封顶控制。本县(市)、区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本县(市)、区当年主要种植业品种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本级财政停止对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预算安排,但县(市)、区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主用于各县(市)、区政府超赔支出,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与超赔县(市)、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共同分担的原则。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时,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责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也发生超赔时,按下列情况分担:

  1.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下(含)的,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各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下(含)的,其超过50%的部分,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下(含)的,其超过100%部分,市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

  第九条 县(市)、区在区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本县(市)、区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本级政府批准,可动用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一)县(市)、区政府已按规定向市财政缴纳保费收入,无拖欠;

  (二)县(市)、区区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本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

  (三)县(市)、区政府按要求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四)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 县级政府申请使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市)、区区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市)、区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十一条 当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发生超赔时,根据《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争取省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灾害现场勘查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建立由农业、气象、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核查定损组,按以下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一)县(市)、区发生区域性巨灾后,及时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市核查定损组在收到报告后2日内,赴相关县(市)、区进行实地勘查,形成灾害损失范围、损失程度的勘查评估报告。

  (二)在收到县(市)、区政府申请使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相关材料后,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受灾情况和赔付方案的抽查,按照抽查结果和市核查定损组的勘查评估报告,确定是否符合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条件。

  (三)市财政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状况进行核查。

  (四)由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报告,提出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负责将市级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到对应的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市财政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玉米等品种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市财政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市财政收到各县(市)、区财政上缴资金后,在15日内将市本级财政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并及时向财政厅报告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定期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