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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8:48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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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将《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实施体育市场管理的部门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体育活动经营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促进各类体育活动协调发展。
  体育市场实行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竞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和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策划、技术转让等信息;
  (六)体育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七)生产制造、营销体育用品、器材。

  第二章 体育活动的申办与经营

  第八条 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均应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经营活动的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四)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要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活动,可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竞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的营业性比赛或表演;
  (四)其他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活动,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并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和经营场地、项目、规模的,须经原审核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为年检期限。

  第十六条 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均属违法行为。

  第三章 体育市场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体育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布局和发展统筹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和发放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培训体育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内容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告示牌告知消费者前款事项。

  第二十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无合法批准手续的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体育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需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的,应提前15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执法权限,予以处理: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赁、涂改许可证的行为;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未经批准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八)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办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予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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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洋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洋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15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使中国海洋报社驻各地记者站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在总结几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海洋报社制定了《中国海洋报记者站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望各地驻记者站所在单位依据此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工作。

中国海洋报记者站管理办法
中国海洋报驻各地记者站是报社的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代表报社行使所赋予的权力。记者站的主要工作是捕捉各地区的重大新闻线索,并及时予以反映报道。同时组织通讯员采写稿件培训、管理本地区通讯员队伍,协助报社组织发行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记者站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记者站的作用,现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条 接受当地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统一领导,由驻在单位实施全面管理。报社办公室为日常工作联系部门。
第二条 各地记者站为处级单位。站长的人选由驻在单位推荐,经报社考核后由驻在单位任命,报社发给聘书。记者站站长的任期一般为四年,是否连任,依其在职期间的表现和政绩,由报社和驻在单位分管部门提出书面考核材料,经双方领导商定。特殊情况下,在双方单位领导同意后可提前任免。
第三条 记者站的经费、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用品、交通、通讯等设备购置,由驻在单位负责予以解决。人员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由驻在单位统一负责管理。其工资、福利待遇、职级调整、晋升、奖惩、档案、统计、住房、医疗、看阅文件以及离退休安排等,均按国人发(89)595文件的精神执行,由驻在单位负责。同驻在单位的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记者站人员要主动参加驻在单位的有关活动,积极作好驻在单位的新闻报道工作,主动向驻在单位领导汇报情况,取得支持与帮助,接受驻在单位的领导。
第四条 记者站人员的业务考核由报社出具考核意见,提交驻在单位主管部门及领导,作为职级调整、晋升的依据。技术职务资格评聘由驻在单位负责外语通考和聘任,由报社负责业务考核、组织参评材料。
第五条 报社领导每年至少走访一次记者站驻在单位,沟通信息,交流情况,及时解决记者站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取得驻在单位领导的支持和体谅,为记者站开展工作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六条 每年记者站人员要按时作述职报告,报社进行考核,并填写评价意见,交驻在单位人事部门,作为晋升、调级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各记者站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发展本地区的特约记者和通讯员。发展前必须征得主管领导认可。特约记者一般在新闻单位中聘任,只发聘书,不发记者证。发记者证的特约记者,需有一定数量的作品、记者站的推荐信,获领导批准后方可发展。特约记者证严格控制发放。通讯员由各地记者站负责发展,逐步扩充通讯网络,管理、考核由记者站负责。发现优秀人才可适当加分。优秀通讯员可由记者站根据其在通讯报道、发行与其他表现提出建议,上报书面材料,连续3 年被评为优秀通讯员,可考虑发展为特约记者。

第二章 记者站职责
第八条 记者站经常性的主要任务是捕捉本地区重大新闻线索,采写稿件,反映本地区的重要举措。根据报社的季度、年度工作计划抓好落实,及时对突发事件和重要专题进行采访。
记者站专职记者每月必须完成4篇稿件,每个月应有一篇稿件刊于头版; 兼职记者站站长每月至少完成3篇稿件,每季度要有1篇刊发头版;特约记者每月完成3篇稿件,每半年度有1篇刊发头版;通讯员每月完成2篇稿件。专职记者完不成任务者,在年终评比时扣分。特约记者、通讯员,两年均完不成任务者(发行包括在内)取消其资格。
第九条 各记者站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均要承担本报的发行任务。每位特约记者须发行本报50份以上,通讯员发行本报10份以上。各记者站兼职记者在保证本地区发行基数不变的情况下,逐年递增5%。记者站专职记者在保证基数不变的情况下,逐年递增10%(考核标准详见发行部有关规定细则)。
第十条 记者站每季度要向报社(电话或书面均可)和驻在单位领导(口头)汇报一次工作。报社每季度季未与各记者站通话、沟通信息、布置选题,组织系列报道。各记者站年初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站的工作计划(一式三份,报社一份,驻在单位主管部门一份,本人保存一份)。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报社每年对记者站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成绩突出者按规定予以奖励;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起作用者,予以撤换、调整。考核标准为:采写稿件、发行等全面完成任务指标者为优秀;完成其中两项为合格;完成一项以下则为不合格(完成一项特别突出者可视为合格)。
第十二条 各记者站记者和特约记者的稿件除参加报社内部好稿评选外,优秀稿件将由报社直接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全国新闻评选。稿件在全国新闻评选中获奖,报社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在年终评比中报社内部评选的好稿件,每篇加1分;省部级评选中获奖作品每一篇加5分;全国新闻评选中获奖每一篇加10分。
第十三条 各记者站在组织报纸发行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报社将按有关政策及进予以兑现(具体奖励办法,见发行部,经营管理部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记者站记者和特约记者要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违反有关规定者,将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准、直至解聘等处分。凡盗用报社名义严重违法乱纪者,报社将提请其驻在单位或当地司法部门严肃处理。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保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持有效牌证驻留本市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色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进入市区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大类,绿色标志暂对应以下经检测达到相应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国Ⅰ标准的四类车: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含乘用车,下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Ⅱ标准三类车:2005年7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Ⅲ标准三类车:2006年9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CNG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不含国Ⅰ标准)。

高污染物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 “国Ⅰ标准”的车辆。

2009年9月30日前使用双怠速法检测,2009年9月30日以后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排气。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施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0年1月1日起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进入市区道路。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自治区环保护局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尾气治理办公室组织发放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及外地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及外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新车注册规定两年标准未到期的车辆,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已完成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绿色标志有效期为1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