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58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市交[2005]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工作,现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ОО五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笫二条 汕头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
  笫三条 通行费(年票)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征收,收入(含滞纳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笫四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其中金融部门使用的押钞车按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收费类别,若行驶证没有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二类车征费。
  拖挂车一整车按挂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通行费(年票)标准征收类别,若挂车未有行驶证或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的,按第五类车征收;拖挂车只有牵引车(即单独拖头),按第三类车征收;挂车按其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减半所对应的收费类别征收,若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四类车征收。
  笫五条 凡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与养路费缴讫凭证一并妥善保管,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笫二章 通行费(年票)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笫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余在本市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包括已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均应缴纳通行费(年票)。
  其中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汽车按通行费(年票)同类标准的80%收取;“三防”指挥车按同类标准的25%收取。车辆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笫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票):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安装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安装警灯、警报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安装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车主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或持有市政府解困办发放的特困职工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七)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自变更之日起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三章 通行费(年票)计征方法

  笫八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汽车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汽车,按当月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汽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摩托车上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下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1/2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票)缴费方法

  第九条 机动车辆须在每年年底之前缴纳次年的通行费(年票)。原则上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特殊情况下需按季度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单位或企业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市路桥处审批后到代征单位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票)。
  笫十二条 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车主凭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的回执联及复印件(二份)到市路桥处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作废,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报刊“遗失声明”、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每年仅限补办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五条 报停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凭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及复印件向市路桥处申请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超过3个月的,车主须在有效停征期内,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者,从有效停征期满次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三) 新车当年度不得报停;
  (四) 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及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车主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市路桥处办理停征手续;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票)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六条 通行费(年票)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毕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手续时,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提供通行费(年票)缴费凭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或缴纳通行费(年票)标准与车辆车型、使用性质不相符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补缴通行费(年票)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按《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对举报件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登记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负责人签批;

  (三)移送、交办。将价格举报件按负责人的批示移送有关处室(科)调查处理或者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四)转送。对于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无法转送的予以留置;

  (五)调查处理。按照负责人的批示对价格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六)督办。按照办理时限对价格举报件的办理进行催办;

  (七)办结。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八)反馈。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送交办机关,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并视情况向举报人做出解释;

  (九)存档。价格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意见重新办理,在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告知举报人。

  九、复查为举报人可选择的权利,复查为一次终结。

  十、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办理时限是自举报登记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理时限自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交办函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建立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价格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的重大价格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二、奖励价格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办理。

  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工作制度,负责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的给予惩处。

  附件:一、价格举报交办函

     二、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附件一: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交办函



价检举函[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主管部门):

  现转去价格举报1件,请核实处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要求,请你局(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处理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告本机关。







附:_____________号举报件。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价检举函[  ]  号





关于  价检举函[ ]  号办理结果的报告





(交办机关):

  你局(委)交办的(  价检举函[ ]  号)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的价格举报件收悉,此件我局(委)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处理情况

  三、政策建议

  四、附件清单(办理结果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浅谈民事执行监督与违法情形调查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起动比较晚。就法律规定而言,先有二O一O年七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再有二O一一年三月两高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这之前有的地方只是摸索性地开展了一些执行监督工作。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整体而言,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按说早就有了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之所以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大多认为是由于对民诉法有关检察监督的条款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相比较,在检察监督的方式上,也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有明确法条规定,上述两文件在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上有了一个好的开端。

民事执行活动,需要启动检察监督的情况,一般都是责任性的违法,即司法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中,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是经常要走的程序。

一、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法情况

民事执行容易发生的不作为的情形主要是怠于执行,对可以执行到位,能够按期执结的案件,放任拖延而不尽责去执行。而乱作为情形主要是过度执行,滥用强制措施和违反执行程序等违法执行。

1、随意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有的是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对查明的财产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应执行的财产流失,等等。

2、随意查封案外人财产,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主要是在案外人提出异以后不管不问,长期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长期不予答复;或者不负责任,随意作出处理。

3、随意采用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不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不了解履行能力,动不动就直接约谈被执行人,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或者强制进行执行和解,约谈被执行人变成了拘禁被执行人。更为严重的是,动不动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以拘促执,以拘代执。

4、随意甚至故意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5、违法拍卖。由于拍卖活动背后蕴含着很大的经济利益,客观上容易使拍卖成为违法问题的多发环节。

6、违法使用、截留、挪用甚至侵吞、私分执行款物。执行标的物不及时发放给债权人,执行款长期滞留在法院帐户上,为违法使用、截留、挪用执行款物创造了条件;或者故意将某一案件的执行款物发放给另一案件的债权人,随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中违法情形的调查工作

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情形的调查,虽说主要是针对一般违法情况的调查核实,但同样要重事实、重证据,依法确定违法情形是否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对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1、先调阅执行卷宗,了解执行的具体情况。有的违法情形,从执行卷宗中就可以反映出来,如,对提出的异议没有书面裁定回复;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查明的财产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财产流失等。

2、查明违法的主要事实,固定证据:提取、收集有关法律文书等。在查阅执行卷宗时,对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应在第一时间复印收集,并由执行人员签名认可材料来自执行卷宗。同时还要到标的地提取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一般通过查看有无法律手续和使用法律文书是否合法等即可体现出来。

3、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核实情况。一是询问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是询问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人员,如银行,被执行人单位等;三是询问相关的案外人和证人。

4、找司法执行人员谈话,了解起因、动机等,听取辩解。如果认为违法情形确实存在,并与执行人员个人有直接关系,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那就应当找相关执行人员进行调查谈话,以确定违法的责任。

5、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二)项,对违法情形经核查确已存在,属一般违法,不涉嫌犯罪的,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法院予以纠正。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认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过于严厉,就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纠正,只要能达到纠错的效果,这种变通也未尚不可。

6、提出更换办案人或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意见。从纠正违法的效果着想,宜对存在的违法情形先提出意见进行纠正,待法院对该违法情形认可并予以纠正后,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如果同时提出,往往会因顾及对责任人的处理,而法院不认可违法的存在,这样会使检察监督工作造成被动。

民事执行工作的违法情形,相对民事审判存在的违法情形,情况要严重得多,纠正的阻力也大得多,久拖不纠或扯皮不纠的情况时常发生,可见民事执行监督任务的艰巨性。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盛楠(笔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