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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1:51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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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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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元月18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
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
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
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
本案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周女士某晚来到某超市逛商场,并将其在外面市场购买的真皮包(价值300元)寄存服务台保管。当周女士逛完超市返回服务台领回包时,服务员发现皮包不见了。为此,周女士向超市索赔,而超市认为自己对周女士的包尽到了保管义务,并无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周女士所带包交超市保管系无偿保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超市的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行为,但保管行为会给超市带来潜在商业利益,故不能将超市保管行为按一般的无偿保管行为来对待,应按照有偿保管行为来对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消费者是按照习惯将所带的物品交超市保管。虽是无偿保管行为,但这也是超市提供的服务之一,会给超市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经营者超市提供的服务应是安全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超市应承担周女士的损失。


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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