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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6:29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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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城区绿化养护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绿化投资效益,保证城区绿化养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城区绿化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凡市、区财政投(融)资的城区绿化养护项目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单项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几个项目合并招标。
  三、杭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杭州市绿化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绿管站)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业务指导工作。
  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城区绿化养护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六、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文件与中标结果由招标人报市绿管站备案。
  七、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实施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投标人数不得少于7个。
  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城区绿化养护项目,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直接向3个以上具备条件的单位发出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对未经批准不实行招标投标的绿化养护项目,财政部门可以拒付养护经费。
  八、招标人应当具备正确编制招标文件及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履行招标投标全部程序的能力。
  九、投标人必须具备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十、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义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十一、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养护金额的10%。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自行退出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十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在市绿管站的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无效:
  (一)标书未按规定密封;
  (二)标书未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
  (四)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十六、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财政、建设、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派员组成,总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确定。
  十七、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八、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十九、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萧山、余杭区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园林文物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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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218号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相关信息发现、处置,以及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的完整闭合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统筹协调、快速反应、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区监督中心)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管监督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市、区、街道、社区联网的闭合式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时用于城市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抢险指挥。

第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视频监控系统,与新建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二)广场、公园、沿江和沿河景观休闲区域;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和码头的广场。

其它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区域内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再重复建设。

第九条 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摄像机、视频编码器,以及立杆、支架、设备箱、电源接地、防雷等前端辅助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

第十条 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市监督中心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布局图;

(四)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本条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监督中心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备案的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点位设置部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共享。

第三章 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及维护

第十四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应急处置制度,保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看、信息资料管理和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信息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5日,重要信息资料应当备份保存。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第十六条 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依法保护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市、区监督中心负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日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列支。

住宅小区和单位自建项目配套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物业服务企业和投资建设主体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

新建配套视频系统与市监督中心联网所发生的光纤租赁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处置

第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联动做好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的协调、督办工作。

承担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督中心通过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无线微波系统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

市监督中心通过12319语音服务系统、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采集和受理社会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

本办法所称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采集城市管理信息,是指通过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城管监督员)按照划定的网格区域,通过采取日常巡查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采集传输至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止或者干扰。

第二十二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对采集的信息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确认立案,并及时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区监督中心采集的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认立案,并向问题处置责任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三条 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接到市监督中心派遣指令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指令问题处置责任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发出的处置指令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

第二十五条 问题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跨区域的或者经所在区监督中心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确认;

(二)经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指定单位代替处置。处置费用经市、区监督中心认定,并由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根据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反馈情况,指令城管监督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应当再次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区监督中心和联动单位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之一。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情况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8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拖延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33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  证监发字[199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发展股票市场必须坚持逐步推进、慎重试

验”的原则,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券

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披露送配股方案之前,对该方案进行复核;

应按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送配股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条件,重点复核配股

的时间间隔、前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送配股增加的股份总额

等是否符合《送配股规定》。对上市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的复核,以这两年税后利润是否连续

增长为准。

  二、上市公司安排配股一律以上一年度的普通股股本总额为基数,既不得以先送股、后

配股的做法扩大当年配股基数,也不得以上一年(或连续数年)末安排配股为由,而使本年的

配股数量超过上一年度总额的30%。

  三、在国家有关法规公布之前,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以送配股的形式发行普通

股以外的其他股权性或者债权性证券的,一律不予复核。

  四、根据当前股票市场还处于试点阶段的特点,一九九四年不安排国家股、法人股因送

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流通;对上市公司有以上内容的送配股方案,地方证券主管

部门暂不予复核。

  五、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送配股规定》第三条的要

求及时公布有关的董事会公告、股东大会公告、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和股本变动公告书,并履行《送配股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未经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复核,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披露送配般方案,证券交易所对

其困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的申请亦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方证券主管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应当对本地区上市

公司的送配股活动做一次全面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履行其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依照法规要

求进行运作,并于七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