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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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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等)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中央在渝的用人单位,市外、国外及港澳台企业驻渝办事机构及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件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以及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推举代表1至3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倭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死亡的劳动者,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在2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1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记明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必须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三节 仲裁组织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有2/3以上委员参加。委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参加的,应出具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督促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二)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立案及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三)负责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联络工作;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四节 证据及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收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节 申诉与受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劳动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和受诉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补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或补正申诉书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六节 审理与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办案:事实请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名仲裁员,以调解方式办理;调解不成的,按法定程序办理;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3名仲裁员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期间的限制: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部分裁决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部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功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及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五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入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往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处理劳功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流动遵照《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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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九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九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罗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沃杜瓦
    (签字)               (签字)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8月30日以粤水建管〔2012〕145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行为,提高水利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八部委第2号令)、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5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总承包,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是指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整体或部分建设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联合体,下同),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的建设组织方式。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可以实行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对其中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监理不列入总承包范围。征地拆迁、移民等建设条件的准备等方面的工作内容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实施,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鼓励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取集中建设、分类打捆的方式实行总承包。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始,也可从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批准后开始。项目实行总承包由项目法人或主管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项目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施总承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方式。



第二章 总承包有关职责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主要包括:

  (一)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的报批以及工程准备阶段(工程总承包范围外)的工作。

  (二)按相关规定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落实工程征地拆迁以及其他建设条件,协调建设相关各方关系。

  (三)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

  (四)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六)组织工程验收、结算。

  第八条 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内容全程负责,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实施设计、采购和施工,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二)建立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资金投入,落实质量、安全保障的各项措施。

  (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四)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五)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采购、调试工作,并保证工程设备和工程调试质量。

  (六)配合项目法人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各项工程验收。

  (七)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任务。

  (八)按水利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将相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项目法人归档。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等规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立项工作、建设资金筹措,并负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章 总承包单位的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应采用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满足工程总承包要求、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具备法定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组织招标外,项目法人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是满足所有资质要求的独立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具备单独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工程等级相适应的水利水电行业勘测设计、施工资质。

  (二)具有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能力、设备采购能力、工程施工能力、工程项目管理能力和财务能力,企业信誉良好。

  (三)单独资质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必须签订明确的联合协议,明确主体责任单位和各单位责任等。

  (四)总承包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总承包采用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应根据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情况合理设置激励条件,并须明确项目主要材料价差的风险额度、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

  工程项目总承包发包价格应以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或批准概算的单价为控制原则,中标合同价格可适当下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未明确的概算单项总价或概算单价,可按照相应水利定额或合同约定价格确定;临时工程宜采用总价合同方式。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的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合理设置评分权重和评标办法。当联合体投标时,以联合体中信誉较低者计分。

  第十四条 省管工程项目总承包应当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鼓励其他工程项目总承包也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



第四章 总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应按相关规程规范要求,组建与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建立覆盖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全过程的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及环境管理体系,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实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建设目标。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或派驻专职的项目法人代表,及时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条件、协调各方关系,确保工程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对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按照我省水利建设工程的拨付程序下拨地方专用账户,地方政府应及时、足额将地方配套资金拨入专用账户,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八条 工程变更按合同约定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省水利厅《广东省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暂行规定》等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总价合同项目的一般工程变更列入工程风险管理范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实行总价合同的,应按工程建设实际进度支付;实行单价合同的,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审计。实行总价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实行单价合同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固定资产的移交按国家、省的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可委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

  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等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相关工程类型的有关规程和规定,由项目法人或工程监理单位及时进行质量评定及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应引入《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简称《规范》),总承包单位应执行《规范》规定,用以指导总承包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遇到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继续执行时,由合同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申请第三方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有条件的现有水利企业发展与工程总承包相关的业务,积极培育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市场,形成良性竞争的工程总承包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