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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6:01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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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改〔2006〕3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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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2日,邮电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即将开通,现将其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Chinanet资费由基本费、通信费和存储费三部分组成,根据用户的入网方式按月收取。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件。
本资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试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业务试行期间,为促进此项新业务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省内具体情况在此资费标准基础上给予用户30%幅度以内的优惠。
附件: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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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项目 | | | |
| | 基 本 费 | 通 信 费| 存 储 费 |
| 入 网 方 式 | | | |
|------------------|------------------------------|--------------|------------------|
| |600元/月,限40小时通信 | |通过局方主机入 |
| | |按电话网计费方| |
|电话拨号入网 |量超过部分按20元/小时 | |网的用户免费存 |
| | |式加收通信费 | |
| |计收。 | |储1000千字符。|
|------------------|------------------------------|--------------| |
| | | |超过部分按每月 |
|通过分组交换网 |600元/月 |按分组交换计费| |
| | | |每千字符0.20元|
|入网 |不限通信量 |方式加收通信费| |
| | | |计收。 |
|------------------|------------------------------|--------------|------------------|
|通过数字专线入 |1.专线 |按数字数据电路| |
| |①速率19.2kbps及以下:|资费标准加收通| |
|网 |1600元/月,限25MB通信|信费 | |
| |量 | | |
| |②速率为64kbps: | | |
| |4800元/月,限100MB通| | |
| |信量 | | |
| |③速率高于64kbps: | | |
| | A | | |
| |------×0.8×4800元/月| | |
| | 64 | | |
| | A | | |
| |限------×100MB通信量 | | |
| | 64 | | |
| |其中:A为通信速率,A> | | |
| |64kbps | | |
| |2.帧中继 | | |
| |按对应速率专线标准的 | | |
| |20%收费,限通信量标准与 | | |
| |对应速率专线相同。 | | |
| |3.超过限量部分按0.08 | | |
| |元/KB计收。 | | |
------------------------------------------------------------------------------------------

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非假日21:00—次日7:00用户使用的通信量减半计算。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24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的需要,我局对《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实施办法》中的示范区条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本验收条件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抄送:建设部,科技部,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积极推进ISO14000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促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区域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水平,凡符合本条件的可列入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以下统称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验收工作。

  二、创建条件

  (一)基本创建条件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具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区域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管委会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应运行6个月以上,并通过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在示范区创建工作中,应根据本区特点提出并有效运行若干项示范内容。

  (二)各类开发区创建条件

  示范区创建工作应与环保政策、环保制度实施相结合,要将有关管理职能融于环境管理体系之中。开发区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应保持并不断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开发区区域水、气、声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

  开发区应具有污水收集和必要的处理系统等环保设备设施,环保设施运行率达100%,污水集中处理率大于70%,清洁能源利用率大于50%;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处置系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率达100%;已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大于35%。

  开发区应鼓励区内企业实施ISO14000标准,从经济补贴、优惠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建立引导、鼓励、奖励机制。

  开发区内应有10%以上的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

  开发区应促进开发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GDP增长率,环保投资指数大于1.5%。

  开发区应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遵守国家对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有关规定。

  遵守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有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相关的规定。

  保持并健全自然生态系统。

  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要求。

  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废气必须达标排放,垃圾分类收集、妥善处置。

  区内机动车(船)尾气排放必须达标,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

  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持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对区内的潜在危害提出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

  风景名胜区应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1标准。

  对区内风景名胜资源与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维护。

  三、附录

  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国家环保总局将定期(二年一次)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持续符合本条件的示范区将撤销其国家示范区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