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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7:14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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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


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对本部门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上的个体行医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三)管理本单位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和保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
(四)办理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订购、审查、验收、入册、报废手续;
(五)督促检查本部门按规定申请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应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保养和使用的规章制度和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离辐射计量器具或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相应的计量测试操作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操作。
计量测试操作证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并收取工本费。
凡涉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还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方能从事操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失去规定的精度和技术条件的;
(五)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检定有效周期的;
(二)经过维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异常的。
第十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将其使用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开展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单位及个体行医者,应将使用的计量器具送有权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从收到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行医者送检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检定完毕。
第十五条 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按检定规程(含国家、部门、地方规程)或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无检定规程或计量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同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从单位的业务费支出。计量检定和维修费用在设备维修项目中安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检定、计量标准考核以及领取计量测试操作证件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罚款300元;
(二)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罚款500元;
(三)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知其失去精度而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从延期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免费检定;因超过检定期限而延误诊疗工作并造成损失的,检定单位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和计量检定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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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为进一步做好政府立法工作,确保工作计划的严肃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起草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参与起草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做到人员、时间、经费三落实,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对列入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正式项目,各起草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的规定,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和协调,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将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法制办。送审稿应当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档,内容包括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及理由、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等内容作出说明。
  二、鼓励起草单位探索实践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工作机制,或委托专家学者以课题研究的形式对立法项目有关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在起草论证过程中,起草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特别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市法制办要加强对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抓紧调研、论证和起草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草案。对正式项目,市法制办在组织审查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对预备项目,各起草单位要抓紧起草论证,进一步修改完善已有草案,并于10月底前完成论证报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报送市法制办。对调研项目,各起草单位要加强调研论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立项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67号)的要求,完成调研论证报告,并于10月底前报送市法制办。条件成熟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的,一并报送。除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进行调整外,正式项目的起草完成情况和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论证调研完成情况均纳入各单位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未列入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今年不予立法。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要求增加规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法制办进行论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



附件: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doc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我部制定了《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认定申请

  第五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认定评价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认定机构应:
  (一)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规范实施认定工作,出具认定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四)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文件审查,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 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0a97490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