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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02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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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区、各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各镇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管辖范围内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镇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是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劳动安全监察职权,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镇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要求,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新办企业或新建、改建、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其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上述两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开办矿山企业必须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取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四)凡不属本条上述三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前20天,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呈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亦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安全资格认证审查,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资格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使用、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须经东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检验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按国家、省及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或采用新的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应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及器材应合理放置,不得妨碍安全生产操作;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的检查、维修及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害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应保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采取保护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保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爆气体与明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改进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放置易燃等物品的区域,应在显眼的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设于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周围居民及其他建筑物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民用(军事工程除外)爆破工程均必须按《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施工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卸料台外侧边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楼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的应有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检查制度、责任制度、奖惩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包括项目负责人)必须经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由市劳动部门资格认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含注册安全主任):

(一)化工、易燃、易爆、三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下应配备1名,超过200人的,按每增加200名(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职工递增配备1人。

(二)露天采石场、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注册安全主任跟班监督检查。

(三)非生产性的企业应配备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接受过专门培训,经劳动部门考核、登记,胜任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从事电工(不包括电力系统内的电工作业人员)、焊工、起重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机械打桩工、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以及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及周围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场所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职业安全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检查,并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记录。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措施,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应保存两年,以备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保障劳动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并按规定为职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使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管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并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对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同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做好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等工作,任何单位不得隐瞒事故的事实,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生产承包中,应对承包单位和承包人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禁止将企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应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指导企业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

(三)其它有关劳动安全方面工作。

第五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群众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目标的执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劳动者伤残鉴定工作。

(三)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四)参加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

(六)负责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考核、培训考核和发证。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十)参与和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结案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镇、区劳动部门安全监察小组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业务范围内,对辖区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并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卫生监察员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监察员须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规、规章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镇区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未尽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造成事故或对伤亡事故故意延迟不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及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滥用职权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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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4年4月3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经2004年3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政府令第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5号)。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 资金计划
第四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它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 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 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各银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
第九条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
第十一条 各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一年期以上贷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不同情况、确定和调整上述外汇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外汇信贷资金管理需要,增减和调整外汇资产负债的比例。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委托对外筹资、委托贷款,应做到借用对应,期限一致、专项使用,按期还债。
第十七条 对外汇信贷资产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各银行要根据业务经营状况,定期对逾期、呆帐、坏帐贷款进行清理和分析,严格控制。有关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等级的划分及相应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各银行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执行。如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资产负债比例计算,允许达不到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要超过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计划。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分析。每月末各项比例指标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银行不得违反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的各项比例。如有违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实行警告、通报或罚款处罚。

第四章 检查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立统一的银行外汇信贷会计科目制度以前,各银行应先根据人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会计科目及时准确编制本系统外汇信贷业务统计月报,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外汇信贷统计月报要及时准确反映本行系统外汇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每月后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银行应于月后及时写出分析简报,季末、年末应根据国民经济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报告本行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变化、原因、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对影响外汇信贷资金变化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应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管理需要,可随时检查、监督各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状况,资金营运状况,被检查银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以各银行总行为考核管理单位。各银行可按照本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健全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优化资金增量,调整信贷资产存量结构。
第二十五条 以前规定、办法中凡与本试行办法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