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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11:1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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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7号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旅游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
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旅游局。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二) 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 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事项的各项受理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国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处理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旅游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旅游局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内容,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国家旅游局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国家旅游局从从事该项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国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家旅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旅游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定岗定责。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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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棉纺压锭调整减员工作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区县经委、有关纺织企业:
现将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纺计〔1998〕4号),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28
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九单位《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154号)转发你们。为贯彻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完成我市棉纺压锭任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压锭工作目标责任制。
在全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及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切实加强对压锭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企业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工作动态及时上报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二、明确全市压锭任务及进度要求。
国家下达给我市的压缩落后锭任务为16.1万锭。其中:京棉集团12.2万锭,制线厂1万锭,平谷县裕达棉纺厂2万锭,房山区棉纺厂0.8万锭。全市压锭工作的进度安排为:98年压缩10.5万锭,99年压缩5.6万锭。各单位要根据此做好压锭工作规划,明确压锭工
作目标、进度和措施。
三、编制上报压锭工作实施方案。
各有关棉纺企业要认真编制上报压锭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措施等内容。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审批后于4月10前报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四、关于纺织压锭补贴资金。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中央负担部分在市压锭规划报经纺织总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负担,区县所属企业由区县财政负担。
五、关于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
符合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条件的企业,要认真选好项目,在地方财政承诺贴息和落实有效担保后,由各商业银行安排贷款。贷款落实后,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在规定的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
六、妥善做好压锭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和安置工作。
各有关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压锭工作中,要认真做好因压锭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安置工作。在分流安置期间,切实安排好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的稳定。


(纺计〔1998〕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委:
现将《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印发下达,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总体规划下,狠抓落实工作
各地根据压锭实施意见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任务,进一步细化本地压锭方案,并落实到企业。抓紧实施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和分流安置职工工作。
二、落实好地方配套政策
中央财政承担的15亿元补贴资金已列入了国家财政预算。请各地抓紧落实本地压锭补贴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抓紧上报1998年压锭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
在下达各地的压锭规划中,已列入1998年的压锭项目,要根据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联合下发的财工字〔1998〕28号“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另文下达)的要求,抓紧申报工作,以确保1998年压锭工作有序进行。

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
棉纺行业的总量和结构问题是关系纺织工业走出困境,扭亏增盈,实现产业升级的关键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全国国有企业改革和扭亏解困工作的开展,纺织工业到2000年要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促进国有棉纺企业的资产重组
、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妥善安置好下岗职工,使纺织工业实现扭亏解困。为此,在各地制定了本地区三年压锭规划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现制定出《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
一、棉纺生产能力的基本情况
1991年底全国棉纺能力4192万锭,约有1000万锭落后富余能力。从1992年开始,国家实施压锭技术改造专项计划,压缩500万锭;1994年又进一步明确各省市统筹压缩500万锭,计划到1998年末纺织工业共压缩淘汰1000万锭陈旧落后的棉纺能力。根
据调查,1992年~1996年,共计压缩淘汰465万锭,还有106万锭预计在1998年末完成。但是,在压锭的同时,部分地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自行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约444万锭,致使全国棉纺总量没有得到有效压缩。1996年全国棉纺能力4171万锭,较199
1年比,仅减少了21万锭。在4171万锭中国有企业纺锭2978万锭,占全社会总能力的71.4%,其中落后纺锭1076万锭。在国有2978万锭中,中心城市有1751万锭,落后锭704万锭;12个沿海省市国有企业棉纺能力1486万锭,落后棉纺锭562万锭。
棉纺行业按产值计算在纺织行业中占63%,是目前纺织行业中亏损最严重的一个行业。按财务口径统计,1996年棉纺行业亏损67.8亿元,占纺织行业亏损额的51%,其中:国有棉纺企业亏损额59.4亿元,占棉纺行业亏损额的87.6%,亏损面为53%,连续两年以
上亏损企业119个。因此压缩落后棉纺锭的积极意义不仅是解决总量过剩的矛盾,同时也是解决结构的矛盾。压锭、减人、增效是使绝大多数国有棉纺企业摆脱困境的重要举措,全行业必须统一认识,毫不动摇地完成压锭任务。
二、三年压锭规划的基本思路、目标和实施办法
(一)基本思路
压缩1000万落后棉纺锭,是纺织工业改革、调整、扭亏的切入点,压锭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压锭实现纺织扭亏解困,调整结构,产业升级。压锭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分层次进行,着眼于整体调整和重组。
充分利用国务院明确的压锭补贴资金政策,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呆坏帐准备金冲抵政策和技术改造政策,以及地方相应的有关政策,把压缩落后棉纺生产能力与国有企业改革、中心城市的整体调整以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减人增效总体方案结合起来进行。压
锭要与纺织工业扭亏同步进行,到2000年棉纺行业完成压缩1000万锭的任务,同时实现国有纺织企业扭亏为盈。
压锭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重点解决好人员分流,同时有效控制新增棉纺能力,使这项工作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任明确、重点突破、控制源头、全面推进中真正落到实处。
(二)目标
以1996年底棉纺能力为基数,到2000年共压缩落后棉纺能力1000万锭,相应减员60万人,同时调整结构,自然减员60万人,共计120万人。1998年下达压锭计划639万锭,保证压缩480万锭,1999年保证压缩520万锭,到2000年完成压锭任务。

(三)实施办法
1.压锭工作具体由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共同负责,国家经贸委牵头。
2.压锭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鉴于棉纺企业基本上为地方所属企业,压锭工作必须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方各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实施。各省市要成立专门的班子,一要对计划压缩的棉纺能力负责;二要对下岗人员负责,妥善做好人员分流安置;三要控
制新增能力,对2000年棉纺能力总量负责;四要对本地区纺机企业的生产销售按“两证”管理。
3.压锭工作要与中心城市的整体调整以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减人增效总体方案结合起来进行,要求一个城市、一个地区从整体上通盘考虑,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认真实施。
4.淘汰落后棉纺设备的范围:农国前生产的细纱机;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无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厂生产的设备(即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细纱机)。
5.申报程序,依据三年压锭规划,分年(季)实施。具体压锭实施方案由地市编报,各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送中国纺织总会审批,同时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三、政策和措施
(一)国家采取每压缩淘汰1万锭由中央财政补贴150万元,地方财政补贴150万元,银行贴息贷款200万元(贴息由地方财政补贴,还本期为5—7年)的政策。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压锭后人员的安置项目。鼓励发展三产,拓展服务性的就业岗位,发展集体经济、合
作经济,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各地在压锭实施方案中,要切实搞好人员的分流安置。
(二)冲销呆坏帐准备金政策。
全国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的计划安排,要继续向国有大中型棉纺织企业倾斜。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安排中,试点城市用于纺织行业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不低于1997年水平,并主要
用于国有大中型棉纺企业的“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纺织总会要参与有关《计划》的审查。非试点城市的国有大中型棉纺织企业的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确需列入《计划》的项目,经纺织总会审核同意后,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平衡。
(三)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按照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的要求执行。
(四)在1998年实施的480万锭中,原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144万锭技改项目,仍由国家开发银行承贷,同时享受有关压锭优惠政策。
(五)“九五”期间不再新增棉纺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源头,防止一边压,一边涨。
1.对纺机生产销售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购证”制度,坚决制止无证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对无证生产棉纺细纱机的企业,要给予经济制裁,同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鼓励纺机出口,并对纺机出口全额退税,在机电出口信贷政策上给予倾斜。
(六)对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不再进行更新改造,不得转移。
(七)严格禁止纺细纱机的进口。

附件: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三年规划

单位:万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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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末 | 其中: | 国有企业分年度压锭计划 |2000年 |
省 市 | 纺锭 | 社会口径 |-----------------------|末绵纺 |-----
| (万锭) | 落后锭 | 三年 | 1998| 1999|2000| 锭数 | 总 计
| | | 总计 | 年 | 年 | 年 | |
-----|------|------|------|-----|-----|----|------|-----
全国合计|4171 |1266 |1076 |639 |367 |70 |3095.0|639
-----|------|------|------|-----|-----|----|------|-----
北 京 | 48.8| 19.8| 18.1| 10.5| 7.6| | 30.7| 10.5
-----|------|------|------|-----|-----|----|------|-----
天 津 | 79.6| 33 | 31.5| 15.0| 16.5| | 48.1| 15.0
-----|------|------|------|-----|-----|----|------|-----
河 北 | 343.5| 98.5| 81.9| 71.7| 10.2| | 261.6| 71.7
-----|------|------|------|-----|-----|----|------|-----
山 西 | 69.7| 25 | 23.5| 17.1| 6.4| | 46.2| 17.1
-----|------|------|------|-----|-----|----|------|-----
内 蒙 | 18.9| 8.2| 8.2| 3.0| 5.2| | 10.7| 3.0
-----|------|------|------|-----|-----|----|------|-----
辽 宁 | 144.9| 76.2| 69.1| 41.0| 17.0|11.1| 75.8| 41.0
-----|------|------|------|-----|-----|----|------|-----

吉 林 | 45.3| 20 | 16.6| 3.0| 6.3| 7.3| 28.7| 3.0
-----|------|------|------|-----|-----|----|------|-----
黑龙江 | 83.9| 33.2| 31.5| 17.6| 5.9| 8.0| 52.4| 17.6
-----|------|------|------|-----|-----|----|------|-----
上 海 | 223.6| 121.5| 85.6| 70.2| 15.4| | 138.0| 70.2
-----|------|------|------|-----|-----|----|------|-----
江 苏 | 531.9| 141.1| 101.7| 81.1| 20.6| | 430.2| 81.1
-----|------|------|------|-----|-----|----|------|-----
浙 江 | 163 | 34.4| 26.1| 24.5| 1.6| | 136.9| 24.5
-----|------|------|------|-----|-----|----|------|-----
安 徽 | 185.9| 56.6| 51.9| 13.9| 14.0|24.0| 134.0| 13.9
-----|------|------|------|-----|-----|----|------|-----
福 建 | 56.3| 11.3| 9.3| 5.3| 4.0| | 47.0|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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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 |
-----------------------|1998年计划分
|一季度 | 二季度 | 三季度 | 四季度 |流安置下岗人
| | | | |数(万人)
|----|-----|-----|-----|--------
|75 |176 |199 |189 | 66.7
|----|-----|-----|-----|--------
| | 3.5| 1.0| 6.0| 1.1
|----|-----|-----|-----|--------
| 5.1| 2.0| 2.5| 5.4| 4.1
|----|-----|-----|-----|--------
|11.4| 21.2| 26.4| 12.7| 4.8
|----|-----|-----|-----|--------
| 8.8| 2.9| 5.4| | 1.2
|----|-----|-----|-----|--------
| | | | 3.0| 0.8
|----|-----|-----|-----|--------
| | 6.0| 14.7| 20.3| 4.6
|----|-----|-----|-----|--------
| | | 3.0| | 1.2
|----|-----|-----|-----|--------
| | | 8.0| 9.6| 2.1
|----|-----|-----|-----|--------
|16.8| 32.1| 9.6| 11.7| 10.3
|----|-----|-----|-----|--------
| | 22.2| 39.1| 19.8| 5.9
|----|-----|-----|-----|--------
| 1.8| 7.4| 9.3| 6.0| 2
|----|-----|-----|-----|--------
| | 1.5| 4.0| 8.4| 1.4
|----|-----|-----|-----|--------
| | 5.3| | | 0.7
--------------------------------

--------------------------------------------------------
| 96年末 | 其中: | 国有企业分年度压锭计划 |2000年 |
省 市 | 纺锭 | 社会口径 |-----------------------|末绵纺 |-----
| (万锭) | 落后锭 | 三年 | 1998| 1999|2000| 锭数 | 总 计
| | | 总计 | 年 | 年 | 年 | |
-----|------|------|------|-----|-----|----|------|-----
江 西 | 87.8| 31.3| 29.7| 27.1| 2.6| | 58.1| 27.1
-----|------|------|------|-----|-----|----|------|-----
山 东 | 549.6| 94.3| 81.0| 64.0| 17.0| | 468.6| 64.0
-----|------|------|------|-----|-----|----|------|-----
河 南 | 328.2| 79 | 76.5| 26.1| 50.4| | 251.7| 26.1
-----|------|------|------|-----|-----|----|------|-----
湖 北 | 378.9| 129.4| 102.6| 46.1| 49.2| 7.3| 276.3| 46.1
-----|------|------|------|-----|-----|----|------|-----
湖 南 | 130.8| 38.5| 38.5| 20.2| 12.9| 5.4| 92.3| 20.2
-----|------|------|------|-----|-----|----|------|-----
广 东 | 91.3| 24.9| 18.7| 11.3| 7.4| | 72.6| 11.3
-----|------|------|------|-----|-----|----|------|-----
海 南 | 0 | 0 | 0.0| | | | 0.0|
-----|------|------|------|-----|-----|----|------|-----
广 西 | 61.8| 29.5| 29.5| 5.7| 23.8| | 32.3| 5.7
-----|------|------|------|-----|-----|----|------|-----
四 川 | 115 | 32.4| 17.9| 11.3| 6.6| | 97.1| 11.3
-----|------|------|------|-----|-----|----|------|-----

重 庆 | 38.5| 15.4| 15.4| 13.3| 2.1| | 23.1| 13.3
-----|------|------|------|-----|-----|----|------|-----
贵 州 | 24.7| 9.7| 9.5| 3.8| 3.0| 2.7| 15.2| 3.8
-----|------|------|------|-----|-----|----|------|-----
云 南 | 38.4| 12.1| 12.1| 7.4| 4.7| | 26.3| 7.4
-----|------|------|------|-----|-----|----|------|-----
陕 西 | 139.7| 57.4| 53.2| 15.3| 35.9| 2.0| 86.5| 15.3
-----|------|------|------|-----|-----|----|------|-----
甘 肃 | 20.4| 6.8| 6.8| 2.0| 4.8| | 13.6| 2.0
-----|------|------|------|-----|-----|----|------|-----
青 海 | 5.9| 5.9| 5.9| 3.0| 2.9| | 0.0| 3.0
-----|------|------|------|-----|-----|----|------|-----
宁 夏 | 3.5| 2.4| 2.4| | 2.4| | 1.1|
-----|------|------|------|-----|-----|----|------|-----
新 疆 | 161.2| 28 | 22.3| 8.8| 10.8| 2.7| 138.9| 8.8
-----|------|------|------|-----|-----|----|------|-----
其中:兵团| *60.7| *7.8| *7.8| *4.8| *1.8|*1.2| *52.7|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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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 |
-----------------------|1998年计划分
|一季度 | 二季度 | 三季度 | 四季度 |流安置下岗人
| | | | |数(万人)
|----|-----|-----|-----|--------
| 2.0| 1.5| 6.5| 17.1| 1.6
|----|-----|-----|-----|--------
| 8.8| 21.8| 23.9| 9.5| 6.5
|----|-----|-----|-----|--------
|11.7| | 4.5| 9.9| 3.4
|----|-----|-----|-----|--------
| 2.0| 16.5| 14.4| 13.2| 3
|----|-----|-----|-----|--------
| | 5.0| 5.0| 10.2| 2.1
|----|-----|-----|-----|--------
| | 8.3| 2.5| 0.5| 1.2
|----|-----|-----|-----|--------
| | | | | 0
|----|-----|-----|-----|--------
| | 3.6| 0.5| 1.6| 1.2
|----|-----|-----|-----|--------
| | | 2.0| 9.3| 1.4
|----|-----|-----|-----|--------
| 4.1| 1.0| 2.0| 6.2| 1.1
|----|-----|-----|-----|--------
| | | 1.8| 2.0| 0.4
|----|-----|-----|-----|--------

| 3.0| 1.6| 1.0| 1.8| 0.4
|----|-----|-----|-----|--------
| | 5.3| 10.0| 0.0| 2.1
|----|-----|-----|-----|--------
| | 1.0| 1.0| | 0.5
|----|-----|-----|-----|--------
| | 2.9| | 0.1| 0.3
|----|-----|-----|-----|--------
| | | | | 0.1
|----|-----|-----|-----|--------
| 1.2| 2.7| 0.9| 4.0| 1.2
|----|-----|-----|-----|--------
|*1.2| *2.7| *0.9| |
--------------------------------


(财工字〔1998〕28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纺织工业被确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要在三年时间内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减员120万,并实现全行业扭亏。为认真完成压锭计划,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用好财政补贴资金,我们制定了《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199 年度纺织压锭补贴资金计划表(略)
2.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150万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压锭补贴资金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压锭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条 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棉纺企业压锭后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切实按规定销毁落后纺锭。
2.纺织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纺织企业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工作制定详细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
3.地方政府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压锭补贴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拨款程序:
1.以企业所在地(市)为单位制定纺织企业整体压锭、减员、重组方案后报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2.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地(市)方案,编制全省压锭规划及分步实施方案报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同时分别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3.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的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压锭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并根据压锭、减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
4.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申请,核实企业压锭实施进展情况后,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通过专款拨付到各省(市)财政,省(市)财政应结合地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压锭企业。
第五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棉纺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不得转移或弄虚作假。中国纺织总会负责监销工作,并按季将报废清单汇总报财政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加地方成立的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纺织企业压锭、减员、重组工作,并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压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纺织压锭、减员、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纺织总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资金用途安排使用压锭补贴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律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15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纺织厅(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精神,现将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纺织工业完成三年内压缩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战略任务,促进压锭企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国有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有关商业银行给予200万元贴息贷款,贷款期限5—7年,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各级银行要认真落实此项贷款。要按照信贷原则和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要求,积极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各级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先安排贷款。
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棉纺压锭技改专项,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三、企业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要符合以下条件:
1.棉纺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2.企业要根据压锭重组,分流人员的情况,认真选好贷款项目,并报经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定。
3.借款企业必须具备安置压锭企业下岗人员的能力,项目要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4.借款单位可以是压锭企业或重组主体企业,也可由省市纺织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统贷统还。
5.贷款项目要有地方财政贴息的承诺。
6.借款单位要及时向开户银行地、市行申报,经省、市一级分行审查同意后,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安排贷款计划,并在资金上优先支持。
四、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纺织压锭实施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落实纺织压锭贷款贴息资金。
五、各级经贸委和纺织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协助企业选好项目,并督促检查。
六、各级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纺织主管部门、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相互配合协调落实,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1998年4月3日

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财政部和科技部对《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规范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科技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预算。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的预算。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及时分解、落实,明确单位内部预算执行责任,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是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预算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预算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研究开发任务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科研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科研项目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第四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文物、陈列品、图书、档案和动植物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单位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使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制度计缴。

  第五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六十条 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以科研项目为基本核算对象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二条 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科研项目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计入核算对象,需要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分配计入的各项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下列支出不应当计入科研项目成本: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二)上缴上级的支出和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科研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四条 非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非科研项目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科研项目、非科研项目以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六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区分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真实、完整反映科研项目成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科研项目成本及相关期间费用等信息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者科研项目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单位应当将科研项目成本信息在单位内公开。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七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七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财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和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合规性;

  (四)结转和结余资金、专用基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五)资产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第七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 结合。

  第七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科学事业单位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科学事业单位。

  第八十三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八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

  计算公式为: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