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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5:2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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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 [2005] 127 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区保障体系,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对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凡本市常住城镇户籍居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目前暂未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经民政部门核定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城市低保边缘对象)。
具体区别分:
1、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2、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3、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4、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城市低保边缘对象)。
第四条 医疗机构。城市医疗救助以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就医医疗机构(即市级: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镇级:各镇卫生院)。另外,市人民医院成立由3名专科医生组成的城市医疗救助专家鉴定组,负责对医前救助对象进行必要的病情复诊,鉴定和医疗评估,并作出相关结论。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有《琼海市城市居民低保证》或《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证》,可到规定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要优化服务流程,减化服务环节,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救助对象,加强与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
第五条 医疗形式、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的形式,医前救助和医后救助的方式,并分类施救。
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施救:
根据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发生的医疗费,计算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人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低保对象3000元,特殊困难人员2000元。
(一)低保“三无”人员。
门诊就医:医疗费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500元。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市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市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二)低保普通人员。
门诊就医:医疗费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300元。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市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项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三)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群众(城市低保边缘户)。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以上三种对象中的特别困难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床位费减50%。
第六条 救助报销程序。
救助对象持有户口簿、身份证,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备的病史材料,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赔付证明、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个人申请表等,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核。民政部门根据医疗费总金额,扣除按规定不予支付医疗费款额以及各种减免、补偿、报销、救助款额后,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审核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审核、审批、发放要严格把关,完善手续,同时要做到热情、周到、安全、便捷。
(一)由对象本人向户口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就医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审定后上报镇政府(交由民政办负责办理)。
(二)由镇政府(由民政办负责办理)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市民政局。
(三)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
救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委托镇民政办发放。
第八条 《琼海市城市居民低保证》和《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证》,是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诊医和领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资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换发,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要重新编造《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和核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证》。要做到花名册、救助证、救助领款签名表三者一致。每年要建档存查花名册、领款表、统计表一式二份,镇民政办、市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门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市财政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安排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季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拨款给市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简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按季度统一拨到市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捐助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交存市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基金;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安排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督,落实优惠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人劳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市总工会要配合做好对象情况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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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人性”关怀

洪凡


  众所周知,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以来,随着心灵的弱化 ,感觉能力的增强。人性作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借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的潮流,在推波助澜之中一发不可收拾。“人性”这个词对中国这个礼仪之邦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也许是探索人性吧!我最初接触“人性”这个词是无意之中看到英国休谟《人性论》,这是一本具有深远见识的关于“人性”的大百科全书,不过这是晦涩难懂的书没看几多。由于学习精力上逐渐转移到刑法上,逐渐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也许是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也许是一个简单的心理问题。
  不论是法律也好、道德也罢。这些归属于上层建筑家庭的一员。都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共存于社会这体现框架之内。人作为社会中的人,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以为为中心的结构星系体系开始建构。“人性”应该处于其最核心的位置。这一切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社会转型的各个方面,而且,在刑法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这一光环。从人性的视野去察觉“刑法”这一体系规范,刑法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犯罪的核心是行为,追根溯源还得从“人”出发,刑法规范本身就是对“人”行为的合理、有效地调控,着眼整体、兼顾局部,构建和谐世界,科学的刑法观念。这不仅仅体现其内部规范结构体现的协调,在其内部有其证成的基点,在其外部有其立足的依据。在这里,我着重浅谈本人关于其外部立足的依据,要想寻求刑法正当化,简单一点讲就是立法依据,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集于一身的人。人与人相结合所形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古语“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水亦载舟,亦能覆舟”这从某种角度上都说明了“人民”的力量。对于大众来说,人及其共性之处,虽有个别差异、例外,但不会影响其规范体系。其人性的共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满足人的需求是其自身演变的不竭动力,也许刑法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柔性色彩。人性的伸缩会不时呼应着刑法规范的刚性要求,使其在潜移默化地嬗变。这其中深刻的体现中相互作用力,不断发展的规律(意识作用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种意识地形成逐步演变成解决这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在以前社会形态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色彩浓厚,“盖古代法与道德,宗教之不可分性,身份之不平等性,刑罚之苛刻性,罪刑之擅断性”。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不断闪耀“人性”的光芒,释放“人性”的能量。这一潮流在基于其古希腊罗马文化之星火之上,借助于这腐朽封建王朝压抑已久的“人性”能量迅速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无不体现“人性的美”在美术作品中、文学艺术上等借助“复兴古希腊罗马文化”这一旗帜,尽情展现“人性”。突出人的作用,体现人的价值;改变以“神”为中心观念代之以“人”为中心。之后,人类认为自己的可以征服世界,征服自然的观念指导下,发生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改革和革命的动力,深刻地影响了这一世界。“民主”、“科学”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放眼世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成为两翼,资本主义也好、社会主义也罢,都追求民主,因为只有这样建立于人性基础之上的国家才能长久存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民主基础之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这是其存在正当化理由,是其存在的基点。与此同时,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员的刑法也应建立于这样的一个基点之上,最大限度的兼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使刑法本身就带有普遍性、抽象性,囊括纷繁复杂的个体差异。刑法适用对象这种开放性,不仅使其生命延续得更为久远,就像具体的法规条文随社会的变化会窒息会诞生。而超法规文本因其普适性而生命更长久。刑法的理论建构和价值设计无不体现“人性”这一核心命题,从定罪、量刑、行刑上都因带上“人性”色彩,而软化了其刚性规范,更符合刑罚目的,更具人道主义、人文精神。
  纵观刑法规范体系始终,无不体现和保障人权。陈兴良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人性基础》着手于从经验、意志、自由的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其带有哲学气息,而这也许是其适用差异化的对象而得以生生不息的重要证成。从罪刑法定主义经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志士的不懈努力从学说成为刑法上的铁则后,其限制刑罚、滥用权力,保障权力就成为贯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重要准则。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取得的重要成果,由不成文到成文的转变。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和自由得到了保障。
这种保障人权基于人人平等,当孤立的个人面对的统治阶级对其刑罚的诉求,对孤立的个人的倾斜,而立法者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古典学派到近代学派变化中,刑事实证学派得到了长足地发展,犯罪的核心由行为转变行为人,此时,客观主义盛行之风逐渐受到主观主义的冲击,客观主义被视为主观主义的外化,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行为。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中,不仅仅其法律依据宪法中有所体现,因为宪法中规定:“人人生而平等”。这是总则中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这里排除了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婚姻状况………这些条件无不体现形式平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极大地解放了人们不平等思想,消除歧视观念。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不得与其相违背,当人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却在程序上举步维艰(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不仅体现在其认定犯罪规格、标准;三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合法辩护事由}),当有人被精神病、“乙肝歧视”等维护时被认为是可笑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我国现存的四要件体系出发,尽管其本身存在不相协调部分,在此不究,在主客观相结合四要件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的光环”。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拆迁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拆迁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房地产评估规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该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达到该城市人均住房面积,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五百元;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住宅面积和当地住宅租赁平均价格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 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