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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着手机等案上门吧——如何以经典辩例征服世界/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3:40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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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着手机等案上门吧——如何以经典辩例征服世界

王思鲁
  主讲人:王思鲁,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主持人:陈孟军,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 

  主持人:对于王律师,我相信大家已经很熟悉了,因此,我也就不再介绍。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律师为我们作精彩的演讲! 

  

正文
 

  今天这个讲座是专门针对想从事律师行业的人以及正在从事律师行业的人。今天这个讲座有三个特点:第一,我今天所讲的都是真话;第二,今天我所讲的内容都是书本上难以找到的;第三,今天我所讲的对于正在或准备从事律师行业的人而言,肯定是有帮助的。 

  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拓展案源。主要内容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将讲述我们国家律师拓展案源的途径,即如何“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第二部分将讲述如何通过正常途径有效拓展案源,即拓展案源的康庄正道。今天我所讲的内容均会围绕这两方面展开。 

  一、中国律师拓展案源手段全景扫描 

  我们先了解一下律师拓展案源的各种合法手段、非法手段。 

  (一)亲朋戚友 

  拓展案源的第一种方法是通过亲朋戚友为你介绍案件,这是拓展案源一种相当传统的手段。无论是对于刚出道的律师,还是已经打开局面的律师而言,这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 

  通过这种方法拓展案源并不是我们国家特有的,任何国家都有这种情况。通过亲朋戚友介绍案源,这是一种相当正常的手段。因为,你与亲朋戚友这些为你介绍案源的人,你们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对比较固定的,因此,当中涉及“回扣”等的情况不多。当然,也有一些律师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扩展自己的人际交往,形成新的关系,继而与这些新结识的“朋友”私底下达成协议——若能够帮忙介绍一些案件,那么律师可能给他们一定的好处。 

  在我们的经验中,通过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存在这么一种情况: 

  有律师曾经这么说过:“律师千万不要与当事人成为朋友;而当事人则必须千方百计地与律师成为朋友。”为什么呢?因为,一旦律师与当事人成为朋友之后,碍于情面,不好对其收费或按正常标准收费。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你在回报方面可能会“大打折扣”,而在付出方面则需“义无反顾”。 

  因此,在通过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当中,应当注意这么一个问题:即要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此,有很多律师在外面应酬时,十分慎言。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未尝不可。为什么呢?因为一旦有过多的言语交流,很容易产生心理上的共鸣,继而成为朋友。 

  从我自身的经验看来,一般情况下,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是不好收费或按正常标准收费的,除非你能够给介绍人“回扣”;而如果在收费以后,无法实现介绍人的“目的”,那么有可能从今以后再也不是朋友、亲戚了。其实,现实中,律师给介绍人“回扣”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尤其存在于刚才所说的“通过新建立的关系来拓展案源”的这种情况中。 

  对于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年轻的律师助理而言,应该有这么一个计划,即一个星期要认识多少人,通过怎样途径认识。拓展关系往往要么是在“同乡”这个圈子,要么是在“同学”这个圈子。如果你曾经在某个单位工作过,那么利用你之前工作期间的同事来拓展关系,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上面所讲的三种途径将人际关系辐射开来。 

  拓展人际关系,认识多一点人,争取给对方留下好印象。在一些管理培训课上,经常都会讲到这么一点:如果你想成为千万富翁,那么,你应该与千万富翁进行交往。话虽如此,但是,说到容易做到难,为什么呢?一个普通人能与千万富翁进行交往,那是一种“越级”的举动,而正常情况下,只能“跨半级”。若你不是千万富翁或与这个级别接近的人,你也很难跟千万富翁交往。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正如我刚才所说,你可以“跨半级”,按部就班,一步一步往前迈进,如果你仅仅是跟在各方面与自身水平相差不大的人交往,那么,你往后的发展会遇到不小的阻力。这个问题我想还是回归到当时读研究生时的感受,给大家“现身说法”吧。 

  我是88年本科毕业的,95年读研究生。当时,我在社会上的一些朋友跟我讲,你现在的同学对于你而言没有任何的帮助,因为,他们跟你一样是刚毕业的,而他们取得一定成就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果你等5年之后才让他们帮助你,这是不切实际的。我的这位朋友所讲的这段话很有道理,而我也是自己这么一路走过来的。我可以这么说,我的发展与我研究生阶段的同学一点关系也没有。 

  因此,想办法跟一些年长的、有一定成就的人交往,尽量争取给他们一个好的印象。在往后的发展过程中,由他们为你充当“参谋”,那么,在案源方面,你就会有一定的保障。 

  (二)通过“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各类人等介绍 

  通过“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各类人等介绍案源是依靠非法手段招揽案源,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以这种方式招揽案源,主要是通过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包括司法局、信访办、法制办等部门中与司法相关的人员介绍,当中往往涉及“黑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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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 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 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 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 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 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 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 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 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 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 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 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 ,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 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 ,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 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 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 ,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 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 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 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 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 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 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 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 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 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 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规范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相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为种植、养殖、加工、销售、运输、储藏等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县市区、乡镇、村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实行会员制。
  第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民主办会。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给予指导和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科协、供销等组织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对协会的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2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3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五)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者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称前部冠地域名称,名称后部标明“协会”字样。
  第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参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一)由会员签字盖章的会员名单,会员的身份证明;
  (二)拟任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活动资金证明。
  业务主管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相同或者相关农业产业的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相关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也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会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根据实际需要和章程,设立并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理事会、监事、监事会和秘书长。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监事、监事会监督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产生。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技术、信息、政策、法律咨询和经营管理策划;
  (二)举办经济技术培训;
  (三)在遵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协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规范;
  (四)组织农资和农产品购销;
  (五)依法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法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二十条 农业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创办为会员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服务和相关活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支持农民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发起组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并在场地、办事程序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创办、发展,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开展科技推广、信息咨询、产销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订涉农政策、技术标准、发展规划以及评定优秀农产品等,应当听取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其直接参与。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开展活动,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督促制定管理制度,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及其经济实体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绿色食品开发、科技推广、信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享受有关涉农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减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或者违反规定向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收费、摊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他人入会;
  (二)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五)开展超出协会宗旨或者业务范围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资金资助等优势,侵犯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财产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资产来源属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组织大型活动、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干预其正常活动,不得在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中谋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