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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9:10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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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2年审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场所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一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卫生管理机构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必须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应略低于客房。
  第十五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必须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应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六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应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七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八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二十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的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m,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应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m;
  (八)所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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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推进全国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体现了国务院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也对规范和加强全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征稽队伍建设,健全征稽管理体制,明确征稽职责任务,认真研究、积极协调并切实解决养路费征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征稽机构要积极行动,依法征稽,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
  二、严格执行新的缴费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2007年起要全面执行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规定的新的养路费缴费时间。在用车辆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也可以预缴以后月份的养路费;每月10日前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养路费的,从当月11日起加收滞纳金。新增和转籍车辆应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手续并完成首次缴费;10日内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第11日开始加收滞纳金。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转籍车辆养路费从原籍地缴费截止日期(办理转籍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征。
  每月10日前,征稽机构应重点稽查报停偷驶等逃缴和欠缴养路费的车辆,对持有上月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但本月尚未缴费的在用车辆(不含本月停驶车辆),以及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尚未办理缴费手续的新增和转籍车辆,不得按无养路费查处。对拖延车籍登记并上路偷驶的新购车辆,征稽机构应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应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三、统一滞纳金计征办法
  根据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要求,从2007年起,养路费滞纳金统一按每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5‰计算。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欠缴首月的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欠缴1个月的,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额计算;欠缴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时,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欠缴月份到计算当月的欠缴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计算日期为每月10日前时,当月养路费不作为欠缴费款)。
  对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形成欠缴养路费的,以及非恶意欠(逃)缴养路费、缴费义务人能够积极足额清缴养路费但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可适当减免滞纳金。
  四、规范养路费征收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公路运输企业营运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据之测算和审查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标准。各地养路费征收标准必须符合本区域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的12%—15%,并兼顾省际间养路费征收水平的基本均衡。仍实行费率征收方式、或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值范围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及时提出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意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对各地调查和审查情况、以及调整后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并集中公布。
  五、统一养路费减免及征收行为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确定的范围征收或减免养路费,特别是要切实规范和统一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及减免政策。为确保车辆的养路费负担基本均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和社会和谐稳定,从2007年4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对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固定线路、固定区域行驶的车辆,累计优惠征收幅度不得超过应缴全费的25%。已超过限幅优惠征收,或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地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会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整和纠正。
  六、统一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
  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之前,各地要严格执行现行征收计量核定的有关规定,即:已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以下简称《更正表》)的载货类汽车,暂按公布的装载质量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中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下同);已列入《公告》和《更正表》的半挂牵引车暂按公布的整车整备质量的1/2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它车辆暂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以下简称《计量手册》)的有关标准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对总质量(实际整车整备质量+标记的装载质量)超过国家超限治理标准的载货类车辆(含半挂牵引列车),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实后,其养路费征收计量暂按国家超限治理标准减去车辆实际整车整备质量后的质量核定。已列入《公告》、《更正表》和《计量手册》的车辆,因改型、改装等原因造成车辆实际参数与公布(标记)数据不符的,或车辆标记质量参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由省级征稽机构核查车辆标称型号和真实质量,按规定核定征收计量后征收养路费,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
  七、统一并规范缴(免)费凭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制定的票据样式印制。凡与国家统一的票据样式不一致或填写内容不全的,视为无效票证。对发放无效票证以及票面缴费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不符的征稽机构或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缴费义务人在登报声明作废并提出办理遗失或损毁补办证明后,征稽机构应核实情况,按月补(换)发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注明“遗失补证”或“损毁换证”字样。
  八、统一调驻车辆缴费管理
  主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及时办理调驻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认真查验调驻手续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按规定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调驻车辆缴费情况在15日内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调驻车辆因故未办理调驻手续的,调驻地征稽机构在核实并报经省级征稽机构同意后,可按规定时间办理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有关调查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核实。调驻车辆已在车籍地、调驻返回车辆已在调驻地预缴养路费的,应予退还。车辆因调驻、转籍等原因需要跨区域转移档案或有关通报材料的,应通过邮寄方式递送;涉及退款的,征稽机构必须在车户开始申请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在30日内拨付退款。
  九、加强养路费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路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安排养路费资金预算时,要遵循“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提出的“公路养路费总收入(扣除交警经费、征收成本)用于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80%”的政策要求,确保公路养路费主要用于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达到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再安排公路建设,以确保足够的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各地的养路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养路费使用单位要加强养路费使用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路费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养路费资金安全、有效、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三月八日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风险及其防范

作者:齐艳铭 发表于《中国保险》杂志2007年第4期


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道路运输、房地产、旅游、外贸等诸多领域普遍存在,并具有其特殊的语境和含义。

  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 (以下简称挂靠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或挂靠企业)为车主登记人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

  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脱胎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其运营模式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性,并潜藏了巨大风险,这种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就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如何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寻求发展,如何掌控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行业开放催生挂靠经营

  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了“有路大家行车”、“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政策,犹如惊天春雷,迅速催生了我国公路运输业发展的春天。

  尽管如此,集体、个体运输户却始终面临着没有运输经营权的政策性障碍。与此同时,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凭借掌控的线路和运输资源,极力排斥集体、个体运输户。集体、个体运输户亟需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又面临着资金短缺的发展难题,因此双方都有着合作的迫切愿望。

  鉴于此,1995年交通部召开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的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应该“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由此,挂靠经营从幕后走上台前,并迅速发展成为全国客运企业普遍实行的经营方式。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挂靠经营方式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金,推动了运输市场从国有一统天下、主体单一、毫无个性的行业,快速演变成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主体多元、经营方式灵活多样的格局。截止到 2005年底,全国公路客运车辆达到128.40万辆,其中挂靠车辆占营运客车的85%以上,有些省份甚至达到了90%。挂靠经营有效缓解了运力不足的矛盾,解决了人民群众出行难、乘车难的问题。

  挂靠经营潜藏巨大风险

  由于挂靠车辆的产权大多不属于运输企业,经营权又承包或出租给个人,资本的逐利性使挂靠车主把经济效益最大化放在了第一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

  一是行车事故频发,挂靠经营存在安全隐患。从被挂靠单位来看,尽管大多数国有道路运输企业在行车安全管理上采取的措施较为严格,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难以进行有效管理。况且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收取车主挂靠费后便万事大吉,以包代管,包而不管。更有甚者,对挂靠车辆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对车辆只提供办证、年审、维护等服务,甚至有时候发生行车事故也无从知晓。

  从挂靠车主来看,绝大多数车主安全意识淡薄,车辆的各项成本,包括安全管理成本等被压缩到极点,车辆技术状况差,超载、超速、躲避安检等无所不用其极,处处存在隐患,行车事故频繁发生。

  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客车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肇事比例多达90%。因此,挂靠经营模式潜藏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

  二是市场秩序混乱,挂靠经营较多违规行为。挂靠经营引发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造成经营行为不规范。实践中,一些挂靠车主往往不按许可线路运营,不遵守法律法规,车辆外挂、异地经营、恶性降价、非法运输、违规经营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服务质量较差,挂靠经营突显诚信危机。从道路客运市场来看,由于客运门槛低,挂靠车主不乏文化低、素质差的社会闲杂人员,拉客、宰客、甩客、卖客、倒客以及欺行霸市等屡有发生。挂靠经营追求的是单车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置服务质量、市场信誉于不顾。

  从道路货运市场来看,一些货运车辆带病上路、违法运输、野蛮装卸、监守自盗,甚至连车带货“人间蒸发”现象时有发生,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度不高。

  四是车辆产权模糊,挂靠经营潜藏法律风险。挂靠车辆的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挂靠企业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企业户头,但经营权却归个人所有,挂靠企业实际上并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采取了折衷的态度,认为车主应为诉讼主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防范策略

  保险实践中,与挂靠经营相关联的保险产品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从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来看,我国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付率整体偏高,部分保险公司车险业务处于亏损边缘;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发展不够规范,赔付率相对较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压力较大,通融赔付案件时有发生。导致上述业务质量不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保险公司对挂靠经营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承保了大量的风险性较大的保险标的,进而导致理赔环节的被动。

  围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开展的各险种业务已形成一定规模,保险公司应该对机动车辆及其公路客货运市场进行细分,有必要将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市场来重新梳理现有的业务结构,以此降低相关险种业务的风险水平。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