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合理分配、着重民生、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办法,以因素法分配为主。
(二)着重民生。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类服务业。
(三)优化结构。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的技术升级、设施改造、网点建设、系统平台建设、人员培训、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业包括: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服务业;
(二)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及旧货流通体系、业务外包和电子商务等与生产流通相关的服务业;
(三)市场信息服务、市场监测及预测预警、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业;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支持对象及方式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经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项目。根据审核确定的项目,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八条 按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通过以下程序确定:
(一)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53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60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省属)各单位:
《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8日州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费征缴。各级财政按本级上年征缴额的1.1%为经办机构安排办公经费。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比例。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预算支出;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收入或单位定额财政补助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福利费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州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州的规定享受假期。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省、州有关规定对应享有的天数由生育保险基金计发。
财政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的,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没有固定收入的,生育第一胎并符合计划生育和婚姻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补贴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的50%。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具体享受待遇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不符合国家和本州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
(二)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三) 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 除急诊、急救外,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 婴儿发生的医疗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