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9月24日 财监〔2003〕97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以便进一步研究改进。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以下简称预案审核)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中央企业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企业的关闭破产项目,均须报经专员办审核后再报送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工作按属地原则就地进行。
第三条 预案审核以中共中央、国务院、财政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企业关闭破产的政策规定为依据,以财政部《关于印发〈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6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防〔2002〕6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与审核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176号)等文件为破产费用测算的具体依据。
第四条 各专员办要建立预案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预案审核工作台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预案审核工作贯彻以法行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二章 预案审核工作程序
第五条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计划后,有关企业应及时将关闭破产费用预案报送所在地专员办,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情况汇总表和人员档案。
(二)所在地统计局出具的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企业职工年工资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关闭破产企业上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五)关闭破产上年移交生活和公用服务单位费用的详细资料,包括收入和成本费用明细账表等。
(六)关闭破产企业资产类项目、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科目明细账表等。
(七)军工离退休人员发放行龄津贴的证明材料。
(八)经批准破产后拟实行职工异地安置的军工企业有关住房补贴的文件材料。
(九)兵器工业(引信、火工品、火炸药、炮弹)企业中火工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危险源的处理方案。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专员办接到预案申报材料后,要严格进行审查,认真做好审核记录,对符合政策、手续齐全、依据充分的,按规定及时办理,逐级上报。专员办在收到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后,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具体程序是:
(一)审核小组初审。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核小组负责初审。初审工作包括:
1.对企业申报的预案进行审核,查看预案中填报和测算的数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2.实地审核,运用查账、核对、比较、分析复核、盘点、询问等方法,对企业有关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和实物资产等进行核查,确保预案中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要以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前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其他相关统计明细账表年末数为依据进行审核确认。要做好审核记录工作,对预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复印有关凭证,妥善保管审核材料。
(二)主管处室复审。专员办相关业务处听取审核小组的汇报,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提出复审意见,并将复审意见上报专员办领导或专员办办公会议。
(三)专员办终审。专员办领导或专员办办公会议对业务处上报的复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后,交经办处按照财政部财企〔2001〕660号文件要求填写《审核意见书》(对于核增或核减的人员、费用等,应附书面说明),并加盖专员办公章,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关闭破产企业,作为预案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财政部拨付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以后,专员办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该项中央财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占压滞拨、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要依据现行财政法规做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抄报我部,对重大违规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预案审核工作内容
第八条 专员办对企业职工人数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申报的职工总人数与人员汇总表中记载的是否一致,审核中应对人员档案进行分类抽查,做到点面结合,确保人员情况的真实性。
(二)移交企业所办的学校、医院、公安、供水、供电、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人数是否正确,有无将不属于破产企业所办的公用服务部门人员计入移交部门人员的情况。
(三)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中合同制前全民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职工的划分是否准确;有无虚报混岗职工或将合同制职工计入全民制职工、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计入在职职工以及将移交社会单位职工和其他单位职工计入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情况等。
(四)1~6级工伤、工残、职业病人数是否真实,是否包括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是否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评残标准进行等级鉴定。
(五)执行提前退休政策人员的人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六)离退休人员、抚恤人员和退养家属工的人数是否准确。
(七)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人数的测算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第九条 专员办对移交设施补助费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申报的移交设施补助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审核有无将一次性费用计入移交设施补助费的情况。
(二)明细账表中记载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是否真实,支出项目是否合理,费用分摊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属于破产企业所办的公用服务部门的费用以及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费用计入移交设施补助费中去。
(三)收入核算是否正确,收入项目是否完整,有无隐瞒收入的情况。
(四)收支缺口是否正常合理。
(五)破产企业申报的移交设施补助费与按规定测算的补助费结果是否一致,有无虚增的情况。
(六)对于执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的破产企业,主要审核人数的测算是否准确,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计算的结果是否正确,有无虚报的情况。
第十条 专员办对企业拖欠费用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是否与已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数一致。
(二)对于财政拨付亏损补贴的企业,审核是否列明企业当年收到的亏损补贴和企业当年度发生的拖欠工资。
(三)抚恤金、伤残补助费、丧葬费,是否按照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实际拖欠数填报,并与企业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专员办对资产变现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土地等资产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变现的测算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二)资产变现的测算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有无虚减资产变现价值的情况。
(三)审核确认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变现额,如果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变现率计算的变现额,则按最低变现率确认变现额。
第十二条 专员办对中央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行龄津贴、职工异地安置费、兵器工业火工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危险源处理费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核。
第四章 预案审核信息报送、工作总结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在预案审核工作中,应及时向我部报告如下信息资料:
(一)审核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成效。
(二)审核发现的企业和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虚报破产费用或假破产、真逃债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典型案例。
(三)有关企业关闭破产的地方性政策。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各地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我部(监督检查局、企业司)报送上年度预案审核工作总结(附报《一年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报表》),包括工作做法、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六条 专员办在预案审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及时依据财政法规就地做出处理。对于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应及时上报财政部。对重大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专员办预案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越权开口子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专员办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年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8_caijian0397_20050613.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00号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