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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2:5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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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0〕81号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现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卫生部下达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单位,是指签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标准起草负责人,是指协议书中的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实行标准起草单位负总责、起草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卫生部下达年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协议书,确定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其他人员,并按时提交卫生部。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承担的项目。

第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标准起草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3项以上食品安全标准主要起草工作。

第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并保证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任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制订工作计划,至少每半年向标准起草单位内的标准或科研主管部门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九条 影响面广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宜先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交叉、重叠。

第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方法标准的起草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除标准起草单位外,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

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简要起草过程;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相关标准的对比情况,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科学依据;

(六) 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附《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1)、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七)标准实施日期和实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当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协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须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

征求意见收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十七条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协议书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并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经费使用情况表》(附件2)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公章。

第十九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后,在卫生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收集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后,报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条 审评委员会会审时,起草负责人应当根据秘书处要求到会报告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回答委员的提问。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评委员会分委员会审查、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对审评委员会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经过讨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意见分歧情况,并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限完成标准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程序。标准起草单位对收到的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起草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起草负责人或者标准起草单位的,应当填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3)。

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和经费使用情况等。

  不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变更、撤销或者延期申请需经卫生部主管司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协作组其他单位或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停止委托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并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标准起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未经批准停止标准起草或者延长标准起草时限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标准工作经费的;

(四)其他不符合标准管理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3.doc
2. 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4.doc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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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国家经委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委

为了管好用好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企业和较大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促进企业实行改革、改组、改造,三者密切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的管理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工商银行开户,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都要在“专用基金”和集体企业的流动资金存款科目中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开户企业如不按本规定实行“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管理,银行有权停止企业对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列入“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主要范围有:
1.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2.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大修理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3.企业治理“三废”综合利用按规定留得的利润等;
4.减免调节税留给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资金;
5.实行横向协作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6.按国家规定的政策由企业提取的应该用于技术改造的其它资金。
二、实行专户管理的“技术改造资金”要根据国家、地区、部门编制的3年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主要用于:
1.对现有企业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和技术改造;
2.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综合利用、治理“三废”、安全保护等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与主体改造工程相应的生活福利配套设施;
3.对原有交通运输工具、设施、港口码头的更新改造工程;
4.企业为改造、扩建所支付的能源交通税、建筑税等;
5.各类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所需的自筹资金;
6.5万元以下的零量固定资产购量。
三、根据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企业应向开户银行的信贷部门提报经批准的技术改造资金的用款计划。开户银行信贷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和用途,审查和检查企业的支付情况,对企业挪用“技术改造资金”搞基本建设或其它用途,擅自改变批准计划和超计划使用资金的,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发现后有权通过会计部门拒付资金,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按批准的计划使用和有无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情况也应定期进行检查。
四、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每月将提取、实现的“更新改造资金”存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先存后用。对不及时转存“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开户银行信贷部门通过检查及严格审查企业在流动资金户中用于技术改造的支出后,通知会计部门停止其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
五、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不能作为流动资金的补充资金,但在保证技改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但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提出使用计划和归还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后,统一安排资金。企业当年未用完的“技术改造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使用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中筹足改造项目总投资的10~30%的自筹资金,做到先存后用。
七、开户银行自文到之日起,由信贷部门负责,将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提交会计部门设立“技术改造资金”专户,与其他专用基金分开,实行专户管理。信贷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款计划和订货合同的审查和用款后的检查,会计部门要加强柜台监督,做到内审外查,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发现问题银行有权给予相应的制裁。
八、企业支付“技术改造资金”时,必须如实填写用途;并通过“技术改造资金”专户结算。否则,经信贷部门检查发现后,要给予相应的结算与信贷制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法律的实施,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刑检部门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对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对未成年人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各地刑事检察部门应在保证工作重点的同时,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认真开展起来。
二、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专门机构提出了要求。今、明两年,各地应在刑检部门内,建立和健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三、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工作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刚刚起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各地要认真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制度。
四、正确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区别对待。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是对未成年人犯要坚持给出路的政策,对于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应在帮教的同时,注意配合有关部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以利于他们改过自新。
五、加强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各地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查清事实,查明证据,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而且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公安、法院的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犯的各项诉讼权利。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