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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5:51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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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卫生局,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积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实现病有所医,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医疗产生的医患纠纷呈频发态势,严重影响医疗秩序,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的特点和优势,坚持合理合法、平等自愿、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妥善、公平公正地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由党委、政府领导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在县(市、区)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开展,不搞一刀切。

三、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

要重视和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医学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调解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障机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各地要按照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标准,建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加以公示。

五、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善于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六、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帮助他们不断改进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其特点进行针对性改进,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等予以规定。

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各地要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合作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监部门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赔案,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八、加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宣传表彰力度

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疗卫生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和无私奉献;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增强医患之间的信任感;客观宣传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的特殊性、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增进社会各界对医学和医疗卫生工作的尊重、理解和支持。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借助有关媒体大力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方法、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纠纷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予以大力表彰和宣传。





司法部
卫生部
保监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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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6年 第11号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现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本鉴别导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附件: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试行)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定义的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的鉴别,但不适用于确定其海关
商品编码。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别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定义进行判断;其次可根
据本导则所列的固体废物范围进行判断;根据上述定义和固体废
物范围仍难以鉴别的,可根据本导则第三部分进行判断。

对物质、物品或材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非固体废物的判别
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鉴别和裁定。在进口环节,进口者对海关将
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
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
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固体废物的范围

列于二(一)中的物质或物品,如果没有包括在二(二)中,

— 3



是固体废物。任何物质或物品如果包括在二(二)中,则不是固
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物品或材料:

(1)从家庭收集的垃圾
(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
(3)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质
(4)办公产生的废弃物质
(5)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生活垃圾处理厂产生的残渣
(6)其他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渣、污泥
(7)城市河道疏浚污泥
(8)不符合标准或规范的产品,继续用作原用途的除外
(9)假冒伪劣产品
(10)所有者或其代表声明是废物的物质或物品
(11)被污染的材料(如被多氯联苯PCBs污染的油)
(12)被法律禁止使用的任何材料、物质或物品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是固体废物的物质
或物品
(二)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

(1)放射性废物
(2)不经过贮存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到其
产生的过程的物质或物品
(3)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
(4)实验室用样品
— 4



(5)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质或物品。
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定

(一)根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进行判断

根据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和表二所列原因进行判断。如果一个
物质、物品或材料必须以表一中列出的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并且
满足表二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原因,可判断为固体废物。表一与
表二必须结合使用,不能单独用于固体废物的鉴别。

表一 作业方式

编号 贮存和处置作业 编号利 用 作 业
Dl 置于地下或地上进行处置,例如填埋Rl
用作燃料,而不是直接焚烧,或以其他方式产
生热能
D2 土地处理 R2 有机物质的回收/再生
D3 深层灌注 R3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D4 地表存放 R4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如放置于加盖并且
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具有衬层的
隔槽
R5 酸或碱的再生
D6 排入水体,包括埋入海床 R6 用于消除污染的物质的回收
D7
焚烧,包括带有能量回收功能但以处
置为目的的焚烧和水泥窑处置
R7 催化剂组分的回收
D8 永久贮存,例如将容器置于矿井 R8
用过的油的再提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
使用
D9
在贮存和处置之前先加以混合、重新
包装或暂时贮存
R9 有助于改善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D10
产生需要进行贮存或处置的化合物
或混和物的物理化学、生物处理
R10 利用操作产生的残余物质的使用
D11 可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产品的生产R11 以利用为目的进行的物质的交换和积累
D1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
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为
贮存或处置操作的作业方式
R12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或有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其他作为利用操作的作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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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废物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贮存和处置的原因/废物类别

编号 原因(废物类别)
Q1 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
Q2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范的产品
Q3 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
Q4 过期的产品或化学品
Q5 因溢出、遗失、或经历其他事故而被污染的材料
Q6 在使用中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7 污染土地修复行动中产生的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8 丧失原有功能的产品,如废催化剂
Q9 不再好用的物质或物品,如被污染的酸,被污染的溶剂
Q10 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物、污泥
Q11 机械加工/抛光过程中产生的残渣
Q12 原材料加工产生的残渣
Q13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说明需要进行综合利用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说明必须进行处置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处
置的其他原因

(二)根据特点和影响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物质、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是否属于固体
废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一般考虑。包括:该物质是否有意生产,是否为满足市
场需求而制造,经济价值是否为负,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
使用链中的一部分。
(2)特征。包括:该物质的生产是否有质量控制,是否满足
— 6




国家或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

(3)环境影响。包括:同初级产品相比,该物质的使用是否
环境无害;同相应的原材料相比,在生产过程中,该物质的使用
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增加风险;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
生更大的风险;该物质是否含有对环境有害的成分,而这些成分
通常在所替代的原料或产品中没有发现这些成分在再循环过程中
不能被有效利用或再利用。
(4)使用和归宿。包括:该物质使用前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工;
是否可直接在生产/商业上应用;是否仅仅需要很小的修复就可投
入使用;是否仍然适合于其原始目的;是否可作为其他用途的替
代物;是否实际应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固定的用途;是否可
以其现有的形式或者不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的形式得到利
用;是否只有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后才可以利用。
评价一个物质是否固体废物,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
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下列流程
图可供进行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别时参考,但在具体应用时,
应根据物质的特点和影响进行鉴别。

— 7




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物质或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


物质是有意生产吗?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的吗?是


非固体废物

或是正常的商业循环/使用链的一部分吗?

该物质的价值是负的吗?

固体废物


物质是否适合用做原
有用途?
物质使用前不需要修复和
复和加工吗?

加工,或仅需要很小的修

物质生产有质量控制吗?满足国家或
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吗?





非固体废物

是同被替代产品相比,物质的使用是不是环
境无害的(指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没有增加
的直接或间接负面影响)?
非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 8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一些综合医院都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康复医学科,但从管理上看,有些与康复医学科的要求不相符合,为了规范和引导我国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 的建设和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现将该《规范》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附件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设置,加强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更好地发挥综合医院对社区康复的转诊、培训和技术指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的功能,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并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工作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综合医院。
第二章 性质、功能与布局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测评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传统康复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良复工程等康复医学的诊断、治疗技术、与相关的临床科室密切协作,着重为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的有关躯体或内脏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 ,提供临床早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同时,也为其它有关疑难的功能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并为所在社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医学培训和技术指导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根据当地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和条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并开展相应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
尚不具备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条件的地区或医院,可暂不设置,用综合医院现有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开展相应部分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但就随着需求的发展,逐步增加功能测评,运输治疗作业治疗,康复工程等现代康复医学诊疗项目,待条件具备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
第五条 一级综合医院一般不必设置专门的康复医学科,但应应针对当地人口的主要致残原因,在当地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动员、组织群众,大力开展残疾的一级预防,同时,根据当地群众的康复需求,培训1—2名掌握社区康复实用技术的医务人员,积极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组织指导所在社区的乡村医生等基层卫生人员在基层有关机构和功能障碍患者住所,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的康复需求,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发展规划之 中,指导区域内康复医学诊疗资源的适度发展,合理布局,形成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工作为基础的,以大中型综合医院和有关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及其它康复医学诊疗部门为转诊,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覆盖广泛、功能完善、结构合理、协作密切、成本效果好的区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水平,完善当地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功能。
第三章 构成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下设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室,并具有相应的康复测评和治疗功能,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下设言语治疗、心理治疗、传统康复治疗传统康复治疗、假肢与矫形器等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 ,
规模小或康复需求少的综合医院,可将性质相近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合并设置。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可不设置专门的康复病床
院内康复转诊需求大,或康复教学、科研确需设置康复病床的医院,结合需求和当地的康复转诊条件,在对设床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可按医院病床总数2%— 5%的额度,通过院内调剂等适宜方式,为康复医学科的酌情设置适当数量的康复病床,并切实保证合理、充分、安全地使用。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1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2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2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4名专职的 康复治疗技师(士)。
第十条 设置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应根据收治病种,参照有关临床科室,配置康复病床数量相适应的专职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和护士。
第十一条 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三级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可设置兼职或专职的临床假肢与矫形器技师(士)
第五章 诊疗场所
第十二条 根据需求与条件,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一般应有150-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30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为宜。如设康复病床,应配置适当面积的康复病房,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以5-7平方米为宜,
第十三条 康复医学科应设在易于功能障碍患者方便抵离的院内处所,根据需求和条件,即可采取门诊、住院共用的设置方式,也可在门诊部、住院部分别设置。
第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的通行区域和患者经常使用的主要公用设施应体现无障碍设计,地面防滑;如设有康复病房,其走廊的墙壁应有扶手装置。
第十五条 康复医学科的地板墙壁、天花板及有关管线应易于康复设备,器械的牢固安 装、正常使用良好和经常检修。
康复医学科应有良好的室温调节措施,地处夏季的酷热天气持续时间过长地区的医院,如有条件,可考虑为运动治疗室、作业治疗室安装空调装置,
以少年儿童为诊疗对象的康复诊疗室 ,色彩设计、装饰应适合少年儿童患者的心理特点。
第六章 设备与器材
第十六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科应根据需求和医院等级,通过购置,自制等适宜的方式,配置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的基本康复设备与器材,酌情配置其它类康复设备与器材:
一、 物理治疗,
(一) 运动治疗:训练用垫和床,肋木,姿式矫正镜,常用规格听训练棍和球 ,常用规格的砂袋和哑铃,墙拉力器,划船器,手指肌训练器,股四头肌训练器,前臂旋转训练器,滑软吊环,常用规格的另杖。,常用规格的助行器,助力平行木,
(二) 其它物理治疗:中频治疗仪,低频脉冲电疗机,音频电疗机/超短波治疗机,红外线治疗机,磁疗机颈椎牵引设备,腰椎牵引设备,
二、作业治疗:沙磨板,插板/插件,螺栓 ,训练用球 类,日常生活训练用具,
三、功能测评:关节功能评定装置,肌力计,其它常用功能测评设备,
四、 传统康复治疗:针灸用具,人体经络穴位示意用品,按摩用品(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 可不配备)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在基本配备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有关 设备,器材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如下设备,器材:
一、 物理治疗
(一) 运动治疗:训练用功率自行车,功能过后引网络、肩、肘腕、指膝、踝、髋等关节被动训练器,训练用扶梯,
(二) 其它物理治疗:超声波治疗机,蜡疗设备,电热按摩治疗机,紫外线治疗机,制冰设备。
二、作业治疗:认知功能训练用具,拼板积木,橡皮泥,上肢悬吊带,木工、金工,用基本工具,编织用具。
三、言语治疗:录音机或言语治疗机,言语测评和治疗用具,(实物、图片、卡片、记录本),非语言交流用字画板。
四、功能测评: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肌电图及其它常用电诊断设备(功能测评设备可与其它临床科室共用)。
五、 康复工程制作临床常用的矫形器的设备、器材、材料(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配备)。
第七章诊疗水平
第十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 、功能测评:运动功能测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检查,
二 、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耐力运动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步行训练,牵引疗法,
(二) 其它物理治疗:电疗,透热治疗、光疗 。
三、 作业治疗:日常生活活动训练。
四、 传统康复治疗:针灸,按摩(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开展,)。
五、 康复工程:家庭康复的环境改造指导,简易运动治疗和作业治疗器具,矫形器,助行器,自助具的制作和训练指导(地处已经广泛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地区的 县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应视当地群众的需求情况,具有此项技术能力,其它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酌情具备)。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在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能力的 基础上,根据本院康复需求的特点,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 、功能测评:电生理诊断,感觉功能测评,作业及言语能力测评,临床心理测评,心肺功能测评,偏瘫患者的运动功能测评,
二、 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矫正体操,促通治疗手法,中国传统运动疗法。
(二)其它物理治疗:冷疗。
(三)作业治疗:工艺疗法,认知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畸形矫正。
四 、言语治疗:常用言语交流障碍的治疗。
五 、心理治疗。
六、康复工程(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与条件酌情具备):
(一) 假肢,矫形器处方及训练;
(二)临床常用矫形器的 制作。
第八 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认真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程、规章。建立、健全院内康复及社区康复疹疗制度、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实施 。
第二十一条建立、实施康复医学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全科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应接受过相应的康复医学培训。
第二十二条制定,实施科室的中长期综合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业务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九章诊疗质量
第二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与相应临床科室建立了密切的临床康复协作关系,康复医学科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等有关康复医学专业人员,能够及时深入相关临床科室,参与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有关功能障碍患者的早期康复医学诊疗。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学诊疗达到以下指标的要求:
一 、需要康复诊疗的患者能及时得到有关康复医学服务;
二 、经康复治疗的患者中,90%以上患者的疗效为有效以上;
三 、患者对康复诊疗的满意率有90%以上;
四、年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发生率为0%;
五 、年技术差错率《1%;
六 、康复处方合格率》98%;
七 、设置了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5—92%;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35天,二级综合医院不超过35-40天,
第二十六条 康复设备,器材维护良好,完好率大于85%。
第二十七条,深入患者家庭或有关社会福利机构,上门开展康复医学诊疗服务;与所在社区的有关下级医疗卫生机构、中间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了康复协作诊疗培训等技术指导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规范的解释权在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