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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3:17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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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第十五条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下列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存在非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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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促进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劳社服发[2006]5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本市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或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和批发、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前款所称本市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

  三、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

  四、在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北市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的农村劳动力。

  第四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5万元;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经营项目和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 小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北京市小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局出资设立,初始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以及按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

  第七条 区县级担保基金原则上由区县财政局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初始额,市财政局根据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额,按1∶1的比例从市级担保基金中给予配额设立,专项用于为自谋职业的个体经营者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充担保基金。

  第九条 区县财政局将担保基金初始额存入经办银行专户,凭经办银行出具专户存款凭证,向市财政局申请区县级担保基金配额。区县级担保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并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机构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市级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

  第十条 在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各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组成协调小组。其职责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小额贷款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贷款坏帐。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配合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为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社保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安排专人随时掌握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收贷款本金。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担保机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业务;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由经办银行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二、负责对社保所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关的培训和指导;

  三、每季度向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及市级担保机构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贷款本金1%的费率向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拨付担保费或手续费补助。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监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安全运营"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签约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年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小额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社保所、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借款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五、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应当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八、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九、当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十、企业一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十一、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十二、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已经建立信用社区的,按照《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二、未建立信用社区的,由社保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办理担保手续,由与区县签约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程序

  借款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在确认资料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市创业指导中心的"一站式"服务窗口。

  市创业指导中心、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联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所根据担保机构授权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且在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第二十二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机构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

  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社保所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培训和管理,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管发[2004]172号)、《北京市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办法》(京财金融[2004]1997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

  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己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出台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从本案看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担保的法律效力

李居鹏


【摘要】保证人担保制度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实践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规避诉讼时效,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本文认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如果加重债务人责任,则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其仅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效。本文并就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应对措施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保证担保;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


一、案情简介

  住所位于江苏高邮市的张金宝于1998年6月25日向住所位于上海市A区的双湖公司出具欠条1份:今欠双湖公司30600元,于7月5日前以汇票支付。1998年7月10日又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其中载有:8月5日前归还双湖公司28000元货款。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左下方,住所位于上海市B区的陈东生签名并写有“保证”字样。后张金宝欠款一直未还,双湖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起诉到上海B区法院,要求张金宝支付双湖公司货款58600元,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一次庭审后,双湖公司撤回要求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金宝辩称双湖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陈东生的保证不是在张金宝面前所写,其从未要求陈东生为其债务提供过保证。
  陈东生则辩称双湖公司从1998年起从未停止过向本人和张金宝催讨欠款。
  法庭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湖公司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时陈东生陈述,陈东生作为“保证人”未经张金宝要求和同意;陈东生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上为债务作“保证”并签名,但对“保证”如何形成,不仅双湖公司与陈东生的陈述不一致,而且陈东生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对何时提供“保证”陈东生亦不能予以明确,因此不排除陈桂生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担保的可能;本案中,双湖公司难以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常情况下陈东生通过否认双湖公司的陈述以利于自己,但陈东生认可双湖公司的陈述,使其处于不利地位,而双湖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即撤回要求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陈东生的应诉和原告对权利的主张有悖常理。综上,法庭认为,陈东生作为债务“保证人”,并非债权人、债务人和陈东生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单方要求作为“保证人”,并就债权人向其主张过权利一节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对其自己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双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金宝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双湖公司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湖公司依法具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现其撤回对陈东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双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立法目的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也采纳了诉讼消灭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4年。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

(二)法律创设诉讼时效的目的
  1、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法律秩序,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因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如权利长期不行使),必然会以此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多年后,如果再支持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就会推翻多年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为了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避免经济生活的混乱,更好地实现社会经济有序进行,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必须确立诉讼时效。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长期处于“睡眠状态”。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这种法律事实状态长期存在,权利人将失去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以督促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切身利益而行使权利。
  3、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设立此制度后,权利人必然要及时的收集、保存证据,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庭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对于1998年产生的债权,直到2006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仍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无不妥。

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能否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

(一)相关观点及其法律依据: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不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持此观点的人从这条规定反过来推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必然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理由是:《民法通则意见》颁布于1988年1月26日,性质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一部专门规定有关担保方面问题的法律,并且颁布在后,因《民法通则意见》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有明显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对上述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逻辑上讲,第二种观点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反推产生的结论,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并不能从上述规定得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不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2、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立法主旨看,该条立法主旨是说明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而《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是为了加重主债务人的责任,保证债权的实现。所以,两条规定殊途同归,不存在矛盾,《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3条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而不是进行所谓的“反推”,得出与立法宗旨相悖的结论。
  3、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看,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法律创设保证制度的初衷也就是担保的实质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担保往往是应债权人要求而设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清偿。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形成主从关系,主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关系才是担保关系。人民法院如果不支持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而只判决担保人独自承担还款义务的话,就会有本末倒置之嫌。担保关系并不会导致债务或是还款责任完全转移给担保人,主债务人仍是第一责任人,担保人仅仅是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罢了。按第二种观点判决的话就会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绕了一个圆圈之后,回到了起点,最终还是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这样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体现不出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本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按照本文上述观点,本案债权人主张其从1998年开始从未停止过向张金宝和陈东生催讨还款。债务保证人陈东生也予以认可。法院却认定陈东生的自认并不能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而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保证人之间有效,似乎与本文上述观点相违背。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开宗明义,其核心内容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由此,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都以债权人权利保护为本位,作出了保证人责任承担的规定,但对保证人、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则略显不足和模糊。本案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很好地平衡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首先,本案法官并没有否认陈东生对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而是认定其担保有效。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解释》 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看来,在我国,保证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意,债务人的同意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当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责任自愿达成合意后,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是合同意识自治原则,都应该承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以合同的约定约束债权人与保证人。也即是说,经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成立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所以,本案不宜以保证未经债务人同意而认定其保证无效。
  其次,本案法官在本案裁判中认定保证的约定应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方能对债务人有约束力,是符合“义务的设定与加重须经义务人同意”的一般法学原理的。因为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保证合同形成后,即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保证债权关系,其性质在一般责任保证中为补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为代偿责任.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则形成保证责任追偿关系,即当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或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设定了利益,且该利益加重其义务。通过保证合同,主债权人增加了债权求偿力而获益。其求偿力的增加包括求偿对象及履约能力的增加。尤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向保证人追偿。而保证人的责任为代偿责任,当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还款责任最终归结于债务人,即实际上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责任。且中断与否以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非主债务人的意志表示而定。在一般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也会延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根据义务的设定与加重须经义务人同意的一般原理,保证的约定应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方能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第三,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不能排除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担保的可能;而且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在庭审中的行为均有悖常理。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综上,法庭最终认定保证人单方要求作为保证人,其做出的保证承诺仅在其自己和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有着充分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