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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7:30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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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1月9日市委五届第109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行为。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称为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计划编报、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绩效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建设资金,包括建设单位通过银行或BT、BOT、土地置换等方式融资,但以后须逐步用财政性资金偿还本金、补贴利息或偿还投资成本的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宏观调控政策,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来源和结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投资方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或者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超过市人民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再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应由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九条 符合政府投资使用规定的项目,均可以申请政府投资资金。申请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遵守规定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支持、规范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转贷等。

第十二条 对于政权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以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

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政府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四条 可以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政府投资,对需要政府扶持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可以采用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支持经营性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投资补助资金和贴息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可以采用转贷方式申请安排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支持符合有关使用规定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发展建设规划。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项目储备库,有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依次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概算。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转贷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按规定应当组建项目法人的,须包括法人组建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评审批等手续。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须附法人组建方案。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从事项目咨询或者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经认定的工程咨询资质和资格。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资项目,逐步推进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评议制度,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除外。

特别重大的项目要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初步设计。其中: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信息化和电子政务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审批;水务项目由水务部门负责审批;交通项目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批;其他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控制投资成本。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征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投资10%或者增加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投资10%以下且增加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及政策性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总概算,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进行投资评审,核定施工图预算并以此作为工程招标或者工程发包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和用途、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等。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政府投资除应符合本办法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技术法规等方面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具体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

(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需分别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编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对于500万元以下的单项新建或扩建工程,可提出建设的必要性投资估算报告,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务、人防、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四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

(二)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计划;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五)其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需要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作为预备项目列入年度计划,财政安排部分前期工作经费,优先保障开工条件成熟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资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方向;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六)年度待安排的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部分的预算草案,将年度计划中安排的政府性投资资金纳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项目建设进度、合同约定、协议,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严禁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年度投资规模调整幅度超过10%以上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投资增加部分由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的待安排预备资金给予保障。



第五章 建设实施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备案制、工程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制。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政府授权委托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

项目代建单位和法人统称为项目单位。

第四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从事市本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招标代理资质。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依法办理项目审核、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手续。对未按规定取得相关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十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原概算审批部门批准。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等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10%或者增加金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下且增加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后,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交)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与使用单位(或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或管理部门)及时到同级资产管理等部门办理资产权属确权手续和物业权属登记,但实行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四十八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制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投资主管部门重大项目稽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在建设过程中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统计资料的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监察对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布政府投资信息,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手续,而批准或者要求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完毕开工所需各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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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5〕10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 调控失业的重
要作用,有效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
控制失业,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和《天津市2003年
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促
进就业,是指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进一步拓
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渠道,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
保单位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和在职培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就业服务机构提
升服务功能,用促进就业的办法控制和减少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履行缴费义务,在实施改组改制、关闭破产和主辅分
离辅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中,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转岗
培训进行安置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履行缴费义务且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对在职职工开
展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参保单位;
  (三)曾参加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的灵活就业男年
满50岁,女年满40岁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失业人员);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就业培
训机构、青年见习基地。
  第四条 基金促进就业使用范围:
  (一)对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制中通
过内部转岗培训等形式自行消化富余人员的,给予单位转岗培训
补贴。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的参保单位,有计划地开展在职职工
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稳定就业的,给予在职培训补贴。
  (二)对曾参加失业保险,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较低,进行就业登记并接续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
保险补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促进其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对毕业半年后未能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
毕业生,免费为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鼓励青年见习基地免费
提供见习场所,为其提高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四)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就业培训机构,通过建
立考核制度,根据考评结果,给予专项补贴。
  第五条 基金促进就业的补贴项目在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
贴项目下列支,已按《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于失业人员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
  (一)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
  (三)青年见习基地专项补贴。
  第七条 职业培训补贴支出项目:
  (一)改制单位培训富余人员的转岗培训补贴;
  (二)参保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能力培训的在职培训补贴;
  (三)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
  第八条 补贴标准:
  (一)转岗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
培训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执行,补贴数额不超过企业上年度
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3。
  (二)在职培训补贴标准:按照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根
据本单位连续两年培训职工人数和产生的培训费用,给予补贴,
数额不超过参保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3。
  (三)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
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按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以个人
缴费窗口费率为标准(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3%),补贴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总额的1/3。
  (四)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参照现行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执行。
  (五)青年见习基地补贴标准:按我市青年见习基地资金补
贴政策执行。
  (六)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对就业培训机构考评奖励办法。
  第九条 申请与拨付程序:
  (一)转岗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制单位,要按照
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培训的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培训补贴申请,并组织培训。培训结束后,经审核验收,将
资金拨付到单位。
  (二)在职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参保单位,持
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费用原始凭证、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
费凭证及就业部门开据的未退工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经审核将补贴拨付给参保单位。
  (三)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
照《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中相关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予以拨付。
  (四)社会保险补贴、青年见习基地补贴、就业培训机构专
项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 促
进就业资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在优先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各
项待遇正常发放的前提下,原则上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
的20%统筹安排使用,不得预先提取。遇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
余支撑能力在6个月以下时,用于用人单位、培训机构、青年见
习基地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核促进就业补
贴项目,认真执行拨付资金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扩大支
出范围,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由基金支出的专项补贴。劳动保
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以
及违规使用补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