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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12:26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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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发改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及资金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补助和贴息方案确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自治州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对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或贴息;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

  (六)州、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九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州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全州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对各县市间的平衡、调剂。由州发改委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发改、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确定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 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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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六月一日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行为,发挥市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调节作用,建立合理的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根据《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是指国家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组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五条 对于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开发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凡符合拍卖、招标公告约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竞价方式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坚
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拟竞价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从收购储备的土地或者其他可以用于竞价出让的土地
中予以安排。
第九条 拟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及其用途、
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
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
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举行拍卖会
或者揭标会的30日前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公告
发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
部门向国有土地的申请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
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应当核定
合理的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的核定,应当先委托土地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作为拍卖、招标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留底价或者投标底价。
出让底价在竞价出让前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公
开。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过程中,出现拍卖
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的情形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
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
协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过程中,投标人不得低于投标
底价竞标,低于投标底价的竞标报价无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投标参加
人,应当按照拍卖、招标公告的规定,交付拍卖、投标保证
金。
竞买人、投标人未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已交付的拍
卖、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土地成交后的15日内如数返还,不计
付利息。
第十五条 买受人、中标人已交付的拍卖、投标保证金
和合同定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拍卖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
件确定买受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
个人都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七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
(二)按公告约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拍卖参加人
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参加拍卖的相关手续;
(三)拍卖参加人交付拍卖保证金;
(四)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会;
(五)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的三日内(不含成交日),
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格的20%交付定金;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
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原
则组织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
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拍卖师宣布宗地拍卖底价,组织拍卖;
(三)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价确定买受人;
(四)买卖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标的;
(三)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它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活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招标出让:
(一)除欲获取较高的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
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
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二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有严格限制或者特别要
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
邀请招标。
第二十三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约定,向招标人索取有关资
料,办理有关手续,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人按公告要求投标,交付投标文件;
(四)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
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
中标候选人,研究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拟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中标价格的20%交付定
金;
(八)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标人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招标
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
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
项。
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五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人应当根
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
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应当向
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
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活动,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中标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
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
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
中标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竞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
用者,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
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
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过程中,
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
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标的的竞买人。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
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3.“序列号”编码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 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的有关单位采集。
第六条 国产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改装)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出厂价格、参考零售价格。进口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及电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一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型号(以下简称同型号),因配置不同有多个出厂价格的车辆,应按照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分别采集。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摩托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型号的国产车辆只采集最低的出厂价格,进口车辆只采集最低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内容如下:
  轿车、越野车:变速箱类型(手动、自动)、驱动型式、天窗、空调、电子巡航系统、视听系统、电动门窗、中央集控门锁等。
  客车:发动机、底盘、变速箱、悬架类型、空调类型、视听系统、卫生间等。 
载货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发动机、底盘、变速箱、箱体材质、罐体材质、制冷机类型、轴数等。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采集的内容填报《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2)。
表中序列号按《“序列号”编码规则》(见附件3)编制,“序列号”一经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于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