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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3:03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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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系统将于近期在部分行正式运行,为加强管理,严密核算,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和《中国农业银行密押机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于实时汇兑系统正式运行之日起施行,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
行。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密押机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时汇兑系统的管理,规范实时汇兑往来业务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时汇兑是银行受理客户委托,即时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一种资金汇划方式,属汇兑结算。
第三条 实时汇兑系统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更快捷、更方便的结算服务而设计开发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其主要功能是处理实时汇兑业务,同时,还具备异地查询查复功能。
第四条 实时汇兑系统是一个树型的计算机网络,以总行为总中心,连接各管辖分行分中心,各管辖分行连接各地、市行支中心,再由地、市行连接各业务经办行。
第五条 实时汇兑系统由总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开发、统一推广应用。推广应用过程中,需修改、补充、变动业务需求,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提出,未经总行财务会计部同意,不得随意修改程序,程序修改由总行科技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实时汇兑业务的经办行及各级中心。

二、基本规定
第七条 实时汇兑系统可处理全国和省辖实时汇兑业务,现有全国联行机构可申请办理全国实时汇兑业务,由管辖分行财会处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审批,全国实时汇兑机构行名行号库由总行统一维护。省辖实时汇兑的机构审批及管理由管辖分行负责。
第八条 实时汇兑系统工作时间统一为9∶00~16∶00,经办行和各级中心要按时开机、签到和签退,经办行15∶30停止受理客户实时汇兑委托。
第九条 各级中心对业务报文不得修改,只负责传输。
第十条 经办行与支中心应采用专线连接,如不具备专线,必须有一部专用电话,以保证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实时汇兑系统记账员、复核员和编押员应由三人以上分别担任,业务不得交叉。
第十二条 实时汇兑业务和主动查询业务必须逐笔编制密押,编押员根据原始凭证编好密押后,由复核员或密押录入员进行密押录入。
第十三条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大额现金汇款,必须经内勤坐班主任审核后,方可通过实时汇兑系统汇出。
第十四条 收报行要随时监控实时汇兑信息接收情况,及时打印汇入凭证。汇入凭证只允许打印一次,确需再次打印,必须经内勤坐班主任授权。
第十五条 实时汇兑系统打印的凭证、清单及查询查复书等,均须加盖有关人员名章。
第十六条 实时汇兑汇出凭证回单只作为汇出行受理实时汇兑业务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三、查询查复及异常处理
第十七条 实时汇兑系统可处理实时汇兑业务及其他联行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经办行收到实时汇兑系统查询,必须及时查明原因,作出查复。
第十八条 遇通讯线路等故障,款项不能实时汇达,如有明确反馈信息,客户可提出撤销汇款申请,如客户未提出申请,经办行即可将此笔款项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
第十九条 对无业务反馈信息、无查复信息、次日无借报划回的实时汇兑业务,不得作撤销处理。

四、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各实时汇兑经办行及各级中心配备一张密钥盘,用于对业务数据进行加密处理。密钥盘应由科技部门负责安装,安装后交上一级行的科技部门保管。各级中心对生成密钥盘的主机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时汇兑系统环境及数据,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的要求由专人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系统主管(01号操作员)必须由内勤坐班主任或主任担任,有条件的可上收支行财会科统一管理。系统主管不得顶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预先设定操作员权限,每个操作员均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操作。
第二十四条 操作员必须设置自己的操作密码并严格保密,操作密码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各行应每日查看运行日志,发现异常及时查清。运行日志需要时打印。
第二十六条 收款人为个人的现金汇款,汇款人在申请办理实时汇兑业务时,可在凭证上填写预留密码,收款人支取该笔汇款,除提供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提供预留密码,核对无误,银行方可付款。预留密码由汇款人自行通知收款人。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实时汇兑业务会计核算,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科目账户设置
在不增设新的会计科目的情况下,使用专用账户进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需设置的账户:
(一)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核算发报行受理实时汇兑业务移存的款项。移存款项时,逐笔登记本账户;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以及当日因故撤销汇款或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时,逐笔销记本账户。本账户当日借贷方发生额应汇总至本科目发生额中,一并录入电子汇兑系统,参与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
(二)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核算发报行因差错造成的待处理款项。汇出金额大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差额部分借记本账户;待处理结果明确,进行正确处理时,贷记本账户。
(三)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核算因差错造成的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收报行收到有疑问需查询的实时汇兑款项,以及发报行汇出金额小于汇款人支付金额的差额部分,贷记本账户;待处理结果明确,进行正确处理时,借记本账户。
二、日常处理
(一)发出实时汇兑的处理
1.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汇款人提交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发报依据,第四联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填制一份转账贷方凭证,将资金从汇款人账户移存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对公柜将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交联行柜凭以发报,发报后第三联作当日发出实时汇兑流水账附件一并保存,第四联专夹保管。
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也可以根据日终打印的实时汇兑系统应付汇款清单逐笔记载,汇总填制一份转账贷方凭证,实时汇兑系统应付汇款清单作贷方凭证附件。
2.汇款人交存现金的,先将现金存入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再从临时存款中汇出,会计分录分别为:
(借)现金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款人户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他处理同1。
3.汇款人非本行开户,通过支行辖内往来划来要求办理实时汇兑的,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来账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他处理同1。
(二)收到实时汇兑的处理
1.收报行收到实时汇兑业务信息,打印实时汇兑汇入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清算依据,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收账通知或取款收据。记账柜接到汇入凭证第二三联,审核无误后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当日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向发报行划借报清算资金,打印实时汇兑系统资金清算清单,与汇入凭证第一联核对无误后,一并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附件。
2.收款人在本行无账户的,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汇款人留有预留密码的,收款人必须将预留密码填写在支款凭证上,银行与汇入凭证上的预留密码核对无误后,方可付款。
3.汇入行为辖属行的,将汇入凭证第二三联交联行柜通过支行辖内往来转划汇入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科目——往账户
(三)发报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的处理
发报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方划回,抽出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核对无误后,销记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作借方凭证,电子汇兑凭证作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来账户
三、异常处理
(一)客户要求撤销汇款的处理
有明确失败反馈信息的,客户可持原实时汇兑凭证回单联要求撤销汇款。银行核对无误后,在回单联上注明“撤销汇款”字样,并打印实时汇兑撤销汇款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贷方凭证,第二联收账通知或取款收据,第三联留存。撤销汇款凭证第三联与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由联行柜
一并保存,原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注明“撤销汇款”字样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科目——汇款人户
(二)转电子汇兑的处理
有明确失败反馈信息,汇款人亦未要求撤销汇款,发报行日终将该笔汇款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打印实时汇兑可转电子汇兑清单一式三份,一份联行柜留存,一份与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一并交电子汇兑系统操作员录入后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附件,一份作借方凭证附件,原实
时汇兑凭证第四联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三)收款人账号、户名、开户银行有误或资金用途不明的处理
收报行将该笔汇款暂时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汇入凭证第二联作贷方凭证附件,第三联专夹保管,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同时向发报行发出查询,根据不同的查复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1.查复要求更正。按正确内容编制一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查询查复书和原汇入凭证第三联作借方凭证附件,两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视同汇入凭证第二三联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日终借报划回时,应在用途栏注明“查询更正”字样。
2.查复要求退汇。与汇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处理相同。
(四)汇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处理
已发送成功的实时汇兑业务,如客户申请办理退汇,经审查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退汇范围,由发报行主动发出要求退汇的查询。收报行收到查询,确认未解付的,发出同意退汇的查复,同时编制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与原汇入凭证第三联及查询查复书一并作第二联附
件,其余联次的使用与正常处理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或(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收报行操作员在往账处理中选择“退汇”功能,并在备注栏注明原业务报单号码和日期,在用途栏注明“退汇”字样。
发报行收到同意退汇查复书和退汇信息,打印查复书及退汇凭证(用实时汇兑汇入凭证代),查询查复书与退汇凭证核对无误后,作借方凭证附件,其他处理视同正常业务。
(五)汇款金额错误的处理
1.少汇的处理。汇款金额小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如汇款人存款账户支付26万元,实际汇出20万元,事后发现,应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误发报20万元”字样,作账务调整,然后补汇差额。
(1)账务调整。
如当日发现,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代卡片,与原实时汇兑凭证卡片联一并保存,同时按少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会计分录调整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2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如次日发现,按汇款人支付金额编制一联红字转账贷方凭证,再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借一贷转账凭证,其中借方凭证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少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进行账务调整,会计分录为: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6万元(红字)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2)补汇差额。
按少汇差额编制“实时汇兑汇出凭证”,并在用途栏注明“补汇×年×月××号实时汇兑差额”字样,汇出凭证第一联作汇出凭证第二联的附件,其他处理与正常业务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6万元
2.多汇的处理。汇款金额大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如汇款人存款账户支付11万元,实际汇出17万元,事后发现,应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误发报17万元”字样,先作账务调整,再作退汇和重新汇出的处理。
(1)账务调整。
如当日发现,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代卡片,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多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会计分录调整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11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7万元
如次日发现,按汇款人支付金额编制一联红字转账贷方凭证,再按实际支付金额编制一借一贷转账凭证,其中借方凭证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多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进行账务调整,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1万元(红字)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7万元
(2)退汇的处理。向收报行发出查询,要求全额退汇,收到对方查复和退汇信息后,打印退汇凭证,并按汇款人支付金额和多汇差额各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账凭证,退汇凭证第二联和查询查复书作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17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11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3)重新汇出的处理。编制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和退汇凭证第三联一并作第二联附件,其他处理与正常业务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11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1万元
(六)无业务反馈信息的处理
1.当日通过查询查复得知收报行已收到该笔实时汇兑,则按发送成功处理;如收报行未收到,则作再发送或转电子汇兑处理。
2.日终仍未收到业务反馈信息和查询查复信息的,打印无反馈信息实时汇兑清单,用以监督控制。
3.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按发送成功处理。
4.次日收到查复确认收报行未收到的,编制一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重新记载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中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发报依据,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再发送日期,作再发送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密押机管理,便于实时汇兑业务的顺利开展,保证实时汇划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押机是为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系统处理实时汇兑业务而设计,专用于实时汇兑业务密押核对,以辨别实时汇划款项真实、准确。
第三条 办理实时汇兑业务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加编密押。编押机编制实时汇兑业务密押,密押机核对编妥密押。
第四条 密押机内部处理、安全控制及管理方式与编押机完全相同,并共用一套授权机和管理机。密押机取消编押机手工编押、核押操作,只保留了各种功能键盘。密押机内采用外接电源与干电池双路供电技术,可以相互自动切换。
第五条 密押机设有标识码,标识码分配区间由总行统一设定。密押机标识码为AAABBCCC八位数,AAA代表省,BB代表市,CCC代表顺序号,顺序号区间必须为600~699。密押机标识码仅作为与计算机联机入网身份识别。
第六条 密押机与计算机联机时,只核对日期为当天的实时汇兑往来业务密押,并且在有效工作时间内密押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
第七条 密押机颁发和领用。
(一)密押机标识码由省级分行(或总行直属分行)授权,密押机行号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分行授权。密押机和编押机授权联行行号必须相同,标识码后三位数不同。密押机操作手册印有编号,编号为密押机机身号码。
(二)下级行凭本行介绍信向上级行领用密押机。领取时,必须登记密押机具领取登记簿(格式由各分行自定),详细记载密押机机型、联行行号、标识码、机身号码等内容,并由领取人签章。
(三)经授权后的密押机、密押机操作手册必须由专人、专车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运送车辆不准搭乘其他无关人员及捎运其他物品,中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道办理其他无关事宜。
第八条 密押机使用。
(一)密押机由编押机管理员、编押员管理使用。密押机开机口令修改,密押机日期、时间、星期、有效工作时间、周末工作方式等内容的设定与编押机完全相同。
(二)编押员打开密押机电源开关,查看密押机标识码,输入开机口令,按下“AC”键盘,直接进入与计算机联机核押状态,密押机各种功能键盘全部被锁定,拒绝接收来自键盘的全部信息。
(三)核对实时汇兑业务密押,连续五次核押不符,密押机锁定。重新启动时,与编押机处理方法完全相同。
(四)密押机核对实时汇兑业务往账、来账密押,无需对密押机日期进行调整。密押机遇到“死机”或编押员忘记开机密钥由上级管理行管理机解锁。
第九条 密押机保管。
(一)备用密押机及其操作手册应集中存放在省级分行,并由专人装箱入库保管。备用机在保管时不得预先设置标识码和输入行号。
(二)暂时离开岗位或午休时,密押机不关闭电源,但必须锁入专用保险箱。全天营业终了,密押机必须装箱,放入保险柜中保管。
(三)密押机操作手册可发至经办行,视同机密材料与密押机分别保管使用;培训教材集中在支行以上机构保管;培训笔记应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条 密押机发生故障,应将其上交管辖行换取备用机。故障机由省级分行集中后,统一与生产厂家联系、修理。不得自行拆修或随意拿到社会上委托他人修理。
第十一条 未尽事宜,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编押机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密押机使用之日起实行。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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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个体户和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
第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通局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相互配合,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经营地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动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请开业,须向经营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五)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对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对车辆进行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统一规定的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收费计价器;
(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垫、踏垫和安全隔离网;
(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粘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摆放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监督卡;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发票打印机和语音报话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六条 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
(二)携带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和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
(七)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
(九)出租汽车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
(十)夜间行车应配备安全员。
第十七条 租汽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的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客应文明乘车,尊重出租汽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车开展"招手乘车"的业务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
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靠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时为个体户代办业务手续,按规定代收、代缴税费;
(三)落实例会制度,组织个体户和驾驶人员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其他活动; 
(四)协助个体户处理经济纠纷和事故; 
(五)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第二十二条 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文明、严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动中牟私利。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组织建立为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提供营运服务的组织。
对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运输管理处(站)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或停止后私自营运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四)雇用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五)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除收缴营运证件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六)未按规定装置、使用标志灯、计价器、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
(七)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八)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
(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转借、转卖专用发票,使用废票或擅
自销毁发票汇总联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租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
(二)未安装安全隔离网或夜间行车未配备安全员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租汽车经营组织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个月本单位车辆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退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交通局应在其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上进行记载。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经营违章或十次一般经营违章的,该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自行作废。由交通局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经营违章和一般经营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运输管理处(站)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
第三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四章、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市产品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我市产品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辽宁省质量振兴规划》、《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和《盘锦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盘锦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度,不增加企业负担,每两年确定一次。

第三条、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目标、规划和推荐省、国家名牌产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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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盘锦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质量在市场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或超过90年代中期国内先进水平。

(二)产品品种对路,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大的生产规模和经济效益。

(三)产品具有地方特色,消费者认可或知名度高。

(四)企业能认真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能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设备和完善的检测手段,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

(七)企业具有强烈的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和宣传意识。

(八)在近两年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九)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凡有相应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国家或省已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获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许可证。新产品已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五条、凡符合辽宁省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

(一)影响国计民生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产品。

第六条、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盘锦市名牌产品:

(一)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如原油);

(二)严重亏损企业的产品;

(三)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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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盘锦市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企业,可填写《盘锦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报盘锦市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组织行业管理部门按盘锦市名牌产品的确认条件,根据申报产品技术水平及实物质量水平,对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产品中所占的位次和企业整体质量水平进行评价、把关。

第九条、由盘锦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以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并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确定盘锦市名牌产品推荐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授予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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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待遇

第十条、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各级政府物资采购计划。有关经济执法部门要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专项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从已获得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中择优推荐,申报辽宁省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对创名牌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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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制定、颁布盘锦市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盘锦名牌产品标志实行统一图案,使用统一的防伪标记。

第十四条、凡获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材料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但必须说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要继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通过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确定产品发展战略规划,积极扩大名牌产品的知名度和生产能力,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产品的市场覆盖率。

第十七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盘锦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凡有冒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或者扩大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及期限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在有效期内,凡获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投诉,确属生产企业及产品方面责任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市以上技术机构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