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9:47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5月31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经贸、环保、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管理。废旧物资经营网点须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社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七条 除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收购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制作颁发证件,统一车牌编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收购亭。
第九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由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设置收购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市场或收购亭外设收购站点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取缔拆除,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市供销社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要旨

  遗嘱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嘱。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

  案情

  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裁判

  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与卢玉太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

  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

  牟乃分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评析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遗嘱有效并无法律障碍。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牟乃分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其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有关遗嘱撤销、变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遗嘱撤销原遗嘱,或书面声明原遗嘱无效,以及以具体行为表明撤销的意思,但须遵循“新遗嘱取代旧遗嘱”、“公证遗嘱须经公证才能撤销”的原则,而且,有权撤销遗嘱的是遗嘱人本人,遗嘱人有权撤销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遗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及“遗嘱人生前的行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撤销遗嘱须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且撤销须系针对尚未生效的遗嘱。

  本案中,因卢玉太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玉太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牟乃分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玉太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乃分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卢玉太死亡后均已归属牟乃分个人财产,牟乃分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本案案号:(2011)岚民一初字第242号; (2011) 日民一终字第553号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房地字第2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第42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享有所有权和国家授权管理的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授权物业管理企业或房管企业管理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权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管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公有住宅,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第六条 交换公有住宅使用权,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住宅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住宅需要装修装饰的,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装修装饰设计方案,经出租人同意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装饰施工时,不得影响邻里的正常生活,施工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
  第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住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不得利用承租住宅进行违法活动。发生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索赔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宅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二)拖欠房租三个月的,拖欠供暖费三年的;
(三)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住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受权管理单位要按照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出租人或受权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公有住宅、利用公有住宅进行违法活动而未及时处理的,由本部门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上级房管机关有权视情节轻重对有关房产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住宅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私自出租公有住宅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下属企事业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