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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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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0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于一九七0年六月九日至六月二十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完全同意和坚决支持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签署的会谈公报,并在此基础上就目前形势、中日关系和中日两国关于黄海、东海的民间渔业协定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
  双方严厉谴责美帝国主义悍然出兵柬埔寨,把侵略战火扩大到整个印度支那的罪恶行径。双方严正指出,日本佐藤政府同美帝国主义的仆从一起召开所谓讨论柬埔寨问题的“亚洲会议”,充当会议“主角”,并积极参加所谓“三国委员会”进行种种阴谋活动,这是佐藤政府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政策效劳,直接插手印度支那,履行日美联合公报的一个严重步骤。日本反动派加紧向东南亚进行渗透和扩张,不断鼓吹从南朝鲜、台湾、印度支那直到马六甲海峡是日本的“生命线”,更充分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重建“大东亚共荣圈”的狂妄野心。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不顾日本人民的强烈反对,决定“自动延长”扩大和升级了的日美“安全条约”,这是对要求废除日美“安全条约”的日本人民的严重挑衅,是对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人民以及全亚洲人民的严重挑衅。日本方面表示,决心要和日本人民一道,为粉碎日美新军事同盟、无条件收复冲绳和废除日美“安全条约”而斗争。中国方面表示,中国人民坚决支持日本人民的正义斗争。双方相信,中日两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联合起来,一定能够在粉碎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中取得更大的胜利。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五年签订中日民间渔业协定以来的执行情况,对双方在友好合作、相互救助方面做出的积极努力表示满意。但是,由于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推行追随美帝、敌视中国的政策和日本渔业界一小撮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给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执行造成了很多困难。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各种障碍而进行不懈的斗争。
  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双方相信,切实遵守和认真履行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将对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作出积极的贡献。
  双方一致同意将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包括有关换文、附件)有效期延长二年,并就该协定的补充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了保护对虾资源,自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双方渔轮均不进入“协定”规定的第一渔区。
  二、为了便于识别渔船,双方渔轮应在船尾明显处标明船名、船号。
  三、为保障生产安全,双方渔轮在航行和作业中,必须加强昼夜值班了望。
  四、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决定从日本方面提供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中取消鹿儿岛县的山川港,使中日双方提供的寄泊港口均为两个;并决定取消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办法。
  五、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侵犯禁渔区的渔轮,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和罚款的处分,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进入“协定”渔区作业资格。此项办法,由双方渔协严格执行,互相监督,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六、双方一致同意围网船也应严格遵守中日民间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围网船在“协定”渔区及其附近作业,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措施,以利于保护上层鱼类资源。双方将在一九七0年内就此问题商谈解决。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王 云 祥             江口次作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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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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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公安局制定的《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
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
黔东南州公安局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了贯彻《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4)13号)、《贵州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和州委、州政府有关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措施、安商护商制定如下规定:
  1、凡在我州县市投资兴办企业,经营一年以上或投资额达10万元以上的,允许投资者、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其投资所在地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2、在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设立集体户口,实行统一管理。企业聘用的暂住人口,合同期在二年以下的,由企业统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合同期在二年以上、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用工合同》、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企业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3、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在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的,允许持相关证明材料为其内地直系亲属在投资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4、对来我州的下列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以及他们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为其签发有效期3年以下的F签证或者2-5年的居留许可证:
  (1)在我州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2)在我州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我州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5、凡在我州投资设厂的台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再受投资金额、经营年限、经济效益等条件的限制均可申请获得5年内有效的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6、在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台湾居民,可凭就业证或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申请办理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7、凭商务部门或招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可为拟来我州投资办厂而前来考察、协商、签约、先期筹办人员以及需多次来往我州的台湾旅游业从业人员签发1年有效的多次出入境签注。
  8、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身份证,即可申请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
  9、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申请出国或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时间紧急的,可为其办理证件加急手续。
  10、凡非公有制企业在其自有车辆车身上喷涂公益广告、本企业合法广告和企业标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度检验手续。
  11、非公有制企业中的港、澳、台人员可凭在我州的居住证,申请学习机动车辆驾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凡非公有制企业能提供本企业机动车辆合法来源凭证,确属非盗抢车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及时为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外籍车辆转入落户和本籍车辆转出手续。手续一经受理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13、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机动车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检测鉴定,并在检测鉴定结束后5日内放行车辆。对无经济赔偿能力的企业或车辆脱检、脱保确需延长暂扣时限的,须书面报请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
  14、对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不得滞留检查。对运输水果、蔬菜、鱼禽等容易腐烂变质及其它不易保管物品的违章车辆,轻微违章的一般不作处理,严重违章能当场处理的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记录后放行,事后处理。
  15、对外地车辆因驾驶员对道路不熟悉,逆行、违停等尚未造成交通拥堵的,只作口头教育,一般不予处罚。
  16、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同一辆车的同一违章行为,一天内不得重复处罚(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农用车载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除外)。
  17、对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由原来每季度不少于1次,改为主要依靠单位自检自查,消防部门按规定实行抽查性监督检查。
  18、消防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筑工程的事前审核、督促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周期,提高办事效率。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本着“教育为主、重改轻罚”的原则,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9、建立州、县市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分局)三级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外来企业投资企业制度。选择一些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信用好、纳税较多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通过定期走访,帮助企业解决涉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20、公安机关应当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稳定良好的治安环境和法制环境。对破坏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和亲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重从快侦办,并严格执行案件回告制度。对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由州县市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挂牌督办。
  21、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到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报告和审批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对企业法人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企业能够提供财产担保的,慎用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尽量做到不因执法办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州、县市确定挂牌重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按规定报州、县市公安机关审批核准。
  22、外省公安机关派员或来函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我州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予以协助。
  23、在各级公安机关设立警企热线电话,保持和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联系,随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防控机制。
  24、严禁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对未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未依法出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确需对企业使用的技防、消防等产品进行检测的,应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25、建立投诉中心,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各县市公安局要将投诉电话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公安机关和民警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黔东南州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0855--8508110)、督察支队(电话:8512113)及各县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投诉、举报。凡给地方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一律严肃处理,追究相应责任。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公有制企业参照执行。各县市公安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黔东南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 ,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人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比如,发放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身份证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参考文章:
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
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霍振宇《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之辨析》

(作者单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